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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泰隆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上列当事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35-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在上诉人与杨红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而该合同签订地是西工区。另外,上诉人“河科大项目部”的办公场所位于西工区,故西工区和本案当事人具有关联性,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涧西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杨红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在合同中标明合同签署地为西工区。该约定符合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之后,杨红红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张某某,张某某应受上述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张某某同样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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