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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刚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换发房产证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方志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均系黄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志刚诉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换发房产证职责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方志刚和洛阳市房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枝、王某普,上诉人洛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建国,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换发房产证书的房屋

座落于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解放后一直由黄某家人居住,该房(部分)原系方志刚之祖父方景贵所遗留。1991年8月5日,经洛阳市廛河区房地产仲裁处廛房地仲字(91)第X号裁决书裁决:廛河区X街X号原房、窑产退给方家所有,宅基归其使用,黄某改建、新建比原房多出部分由方家出工料补偿。黄某住房问题应和廛河房管理局协商解决;或房管局另给方家安排同等住房和宅院。原告方志刚于2002年2月26日、9月11日等数次到房产管理局要求换发房产证未果,后又于2006年10月18日和2007年3月9日分别向房产管理局邮寄了换发房产证申请书及其有关证件和洛阳市委、市政府《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我市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方志刚数次到被告处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应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是否登记,被告应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被告对此一直未予答复,且在收到邮寄换发房产证的申请后仍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方志刚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判决送达后,方志刚和房管局均提起上诉。

方志刚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从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了,但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和顺街X号院的房产证,而不是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房管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志刚为换发房产证曾多次上访,有关部门领导也多次批示,但其只是到房管部门找领导,并未到办证窗口亲自申请,我局工作人员根本无法按照法律程序受理其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方志刚申请行为成立并判决我局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判决结果,我局无法接受。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志刚和洛阳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方志刚和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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