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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再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周口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周口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中,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经介绍人介绍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厂子雇佣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三金”,同时原告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干一天给一天的工钱。2006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机器出现故障,原告胳膊被轧伤,被二被告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截肢,在原告截肢手术自愿书上只有二被告签字,病历联系人是被告朱某某。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06年7月10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曾经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厂子干活的三位证人,均证明该厂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其中李某某负责生产,朱某某销售,平时他们借生活费均是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的,以及当时介绍人曲志军视听资料也证明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厂子。

一审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二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合伙开办的厂子雇佣干活,原、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造成杨某某人身伤害。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手术的自愿书上有二被告朱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字,庭审中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及当时的介绍人曲志军的录音资料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二被告的合伙事实,为此,对被告朱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此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10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为x.56元、母亲3783.14元、残疾器具费x元、器具维修费x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其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部分放弃,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5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判决:1、二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其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用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上诉人与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也并非李某某雇佣,他们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第二,被上诉人的手术自愿书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张桂玲等三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曲志军录音资料系被上诉人伪造,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采信上述所谓证据来推定上诉人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完全是严重违背操作规程,擅自拆卸机器设备而造成,依法不属于工伤范围。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劳动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采用未到庭的曲志军的视听资料,于法无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称自己与原审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纯属推卸责任,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的妹夫曲志军的录音资料,还有在我的病历上朱某某的签名,均能相互印证朱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而在我手术时的签名更进一步说明朱某某在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地位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身份。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朱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应先劳动仲裁,不应法院直接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点,第一、上诉人朱某某与李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第二、本案应否先行劳动仲裁。针对第一个焦点评析如下:上诉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与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但是其在杨某某的手术自愿书上的亲笔签名,在病历上作为联系人留有联系方式,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雇佣时的介绍人曲志军视听资料以及同为雇工的张桂玲等三证人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朱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关系的客观存在。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之间既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享有工伤保险统筹。杨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之间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确定的雇佣关系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申诉称,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中既无合伙协议,亦无权利义务如何分摊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申请人没有向李某中开办的工厂提供过入伙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必须具备的条件,就连原审被告李某中也极力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申请人也是工厂一般工作人员。请求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申请人不承认与李某中是合伙关系,纯属推卸责任。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李某中述称,被申请人杨某某受伤主要是其违章操作造成的。李某中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程序不妥。李某中与申请人朱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请求再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杨某某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一审被告李某中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后的2006年7月17日办理的。再审中,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中不是合伙关系,其申请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高爱兰

代理审判员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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