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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哥哥。

被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镇民初字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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