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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因与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飞,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上诉人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百某某在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上班期间维修机器时,左手被机器挤伤,后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将其送往偃师市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出院后,因申请工伤认定等,被告百某某申请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百某某称,从1999年开始自己就到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上班;而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提供证据(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百某某从2006年初到公司上班,且工资是计件发放,属于加工承揽关系。3个证人均没有出庭做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承认被告百某某已在其公司上班两年有余,其并不能提供证明与被告百某某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市振东公司虽提供证人证明,但证人均无故未到庭,故依法不予采信其所谓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到我公司上班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供设备,原材料及相关设施,被上诉人为公司加工产品,定期计件结算加工费,加工费随行就市”,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持续两年左右,双方合作的很好,对此,我公司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这一事实。上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只加工产品,相关设备有专业维修人员维修,2008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不懂维修技术的情况下修理机器致手被挤伤,我公司当即把上诉人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全部费用。综上,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百某某答辩称,一、我与振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1999年我就在振东公司上班,我每次领取工资时在公司工资领取花名册上签有名字,只要上诉人把该花名册向法庭出示,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我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职工工资花名册,不向法庭提交,就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我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近10年的事实,上诉人已认可,却不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其反驳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是加工承揽关系,此言不实,纯粹是推卸责任的借口,想回避工伤赔偿法定义务。我跟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无任何口头约定,我们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计件工资就是加工承揽关系”的逻辑不能成立。计件工资只是工资计算方式中的一种。按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无效。且其证人证言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出现事故的机器已经严重老化,有时一天维修三、四次,有大故障时公司才派维修工维修,小毛病厂里不修都让工人自己动手,近10年来的现状就是这样,这是厂里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公司称与被上诉人百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是上诉人既提供不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提供不出双方结算或给付报酬的凭据,因此,其所称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能成立。从百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某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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