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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系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联市场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某萍、欧裕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北京神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支付货款,神诚公司借用被告5万元支票一张。此后,原告向银行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迟期为由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翰海公司辩称:支票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后来得知退票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0万元现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林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1年6月16日,翰海公司向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略),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签章栏处分别加盖了“北京翰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杨某甲印”,收款人为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同日,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迟期支票”为由退票。

另查,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曾与神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0万元。

庭审中,翰海公司认可该支票系其出具,但认为其已经于支票退票后支付了林某10万元现金;对此,林某认可收到了10万元现金,但认为10万元系神诚公司给付。同时,涉案支票是神诚公司借用翰海公司的,5万元票据金额与10万元现金共同用于偿还所欠林某的石材款。翰海公司与林某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石材购销合同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持有的(略)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翰海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翰海公司出具的支票因系迟期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由于北京源鑫天华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林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故林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翰海公司诉至法院,其要求翰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翰海公司基于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关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票据金额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瀚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卢某萍

人民陪审员欧裕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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