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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被告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危××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蒿坪镇X路X路口的一块承包地有偿转让原告用作开发建房使用,转让费x元,合同签订后已一次性付清。原告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因公路建设需要,不能批准建房。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同意退还土地转让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为了建房主动请人找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而且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建房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转让费。

本院认为,被告危××承认原告黄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途为开发建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对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获得批准建房不是被告所造成的理由,因双方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危××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危××各负担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作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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