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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葛某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葛某某(李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堂、罗礼红,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伍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伍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葛某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X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罗礼红,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李某某、葛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三被告将位于郁山镇百货大楼处,产权登记为伍某甲的房屋出卖与二原告,总价款x元,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在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三被告有提供资料予以配合的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项。合同生效后,二原告在办理产权过程中三原告拒绝配合,并自房屋交付之日拒绝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配合,遂起争执。请求判定三被告立即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交付房屋钥匙让二原告入住。

三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原告伍某甲及其妻陈泽现的共同财产,签订合同之时,其妻并未在场也未签字,致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伍某甲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郁山镇百货大楼底楼的二间门面及三楼的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二原告,因被告伍某甲欠其弟即本案被告伍某乙家钱,遂以伍某甲、伍某乙及伍某乙之妻许某某三人为共同出卖房屋的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x元,被告伍某乙收下房款。后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及交付房屋过程中,被告伍某甲之妻陈泽现提出不同意卖屋,被告方遂拒绝配合原告方办理相关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和交付房屋。原告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已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价款收条,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陈XX的谈话笔录,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的陈述,张XX的证言,伍某甲与陈泽现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伍某甲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处分该房屋。因伍某甲负债于其弟伍某乙,遂与其弟及弟媳共同将该房屋出卖,以偿还其弟伍某乙的借款,并以伍某乙的名义收下房款,如此操作本有不当之处,但作为本案的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当确认。故,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本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和交付房屋,但被告方却以房屋是伍某甲与陈泽现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未经陈泽现签字同意即是为无效合同为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伍某甲作为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权利人,以及按当地男主外的习俗,在其处分房屋的过程中,二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伍某甲的卖屋行为是其夫妻及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辩解因陈泽现未参与签订合同而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与原告李某某、葛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向原告李某某、葛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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