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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因与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贺某某拟租房建三化多氧水厂时,与被告杨某某相识,二人欲合办水厂。经口头商谈后,租用洛龙区X镇王某(系杨某某之子)三层楼作为厂房。办厂筹备期间,原、被告因厂房装修改造,合伙协议条款的修订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合办水厂无法继续履行,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伙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合伙各方的出资数据,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各项费用开支未实行统一管理,经双方共同认可后统一支出,导致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在此期间的支出,本院也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共19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我诉的是给付之诉,判决认定的是合伙关系,没有按原告诉什么,判决什么,而是在我诉求之外认定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一开始就没有合伙的诚意,她是借合伙之名行欺诈之实,她的真实目的是搬运建筑器材、装修房屋、出租房屋、赚取房租,又让我出钱出力为该房屋修缮装修,支付5888.80元(见一审我提供的证据);虽说合伙不能成立,但我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如:被上诉人借我的钱3819元,另外,因被上诉人谛约过失给我造成办厂时间推迟一年,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6000多元。二、一审程序不公正。一审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时只有一个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明明是简易程序,判决书后面有三个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贺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06年5月,上诉人贺某某拟办水厂与洛阳物资学校签订了租房协议,在缺水缺电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找到答辩人,要求帮助解决水电问题。2006年6月1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经口头协商后,租用了洛龙区X镇王某(系答辩人杨某某之子)三层楼作为厂房合伙办水厂。办厂筹备伊始,上诉人与答辩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双方共同参与了讼争房屋的改造装修。7月29日,在房屋装修改造过程中,双方最终定稿的合伙协议打印后,上诉人未交给答辩人签字,却提出了苛刻的条件,在答辩人未同意的情况下,2006年8月3日上诉人不辞而别,双方合伙失败,但是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上诉人却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实,编造了一系列的款项向答辩人索要所谓的欠款,其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2、上诉人上诉称其为装修讼争房屋支出了5888.8元,借给答辩人3819元纯属乌有,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已经由洛明会鉴审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2006年12月19日经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已补偿过上诉人300元,上诉人撤诉。如今再次诉讼,属无理缠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其合伙期间劳务费用、贷款损失及借款3819元,由于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合伙期间,借款也是用于购买合伙财产,在散伙时贺某某与杨某某理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若有剩余财产双方依出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再行分配。但贺某某与杨某某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合伙办的水厂尚未进行经营即解散,两合伙人在散伙时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合伙财产是否有剩余,其价值多少均不祥。上诉人贺某某亦未能提供清算的依据,因此对于在合伙期间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9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亭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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