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智某某之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⒈白某某与刘卓民系夫妻关系。2006年底,刘卓敏去世。
⒉2008年7月2日,白某某持刘卓民于2001年3月4日书写的收据将智某某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智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⒊该收据载明:收据2001年3月4日,今收到刘卓民贰万捌仟元整¥x元明年还8000元整。
该收据的出纳位置由刘卓民签有智某某的名字。
随后,智某某向刘卓民和白某某先后共还款x.10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白某某x.90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白某某承担15元,智某某承担85元。
宣判后,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曾向白某某丈夫刘卓民借钱。之后,我陆续多次还款有x.10元,另外我还于2002年还8000元(白某某在诉状中也已自认),并在刘卓民生病期间又给其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智某某与白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智某某一次性给付白某某7000元整,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白某某承担50元,智某某承担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7元,减半收取28元,由智某某承担。
三、其它事宜双方不再争执。
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协议已于各方当事人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周艺军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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