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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及杨某某、赵某某与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原华山西路X号)。

法定代某人喻某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职工,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李某,云南圣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大学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五华区工商局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昆明市东川二中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及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位于昆明市X街X—X号铺面房(X层4间,土木结构,71.02平方米)原属杨某、杨某、杨某三兄弟共有,三兄弟在其父亲去世后于1979年8月17日订立过房屋分割协议,将以上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分割后未办理各自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登记为所有人“杨某”、共有人为“杨某、杨某”。原告在1995年11月得知平政街房屋政府要拆迁后,委托女儿杨某某办理平政街房屋拆迁房屋产权证换证手续。杨某委托女儿杨某某于1995年11月23日,和杨某、杨某一起在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分割公证。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出具(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的房屋分割协议确认了杨某、杨某、杨某对昆明市X街X-X号铺面房的分割意见为:昆明市X街X号的房屋(X层土木结构房,2间房每间17.75平方米、平房1间9.1平方米、天井自建房1间9.75平方米)由原告杨某所有;昆明市X街X号的房屋(X层土木结构房,2间房每间17.75平方米)由杨某所有;杨某自愿放弃上述房产。1997年4月17日,原告杨某取得了昆明市X街X号房屋(X层土木结构房,2间房每间17.75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政房监97字第x号)。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于1995年11月23日出具(95)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赠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上述平政街九号铺面房土木结构楼下一间17.753赠送给女儿杨某某所有。二、上述平政街九号铺面房土木结构楼上一间17.753,由杨某、郎某某夫妻所有。三、上述平政街九号平房土木结构一间9.13及天井内建盖的一间9.73赠送给赵某某所有。”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出具(99)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赠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杨某自愿将座落于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下X号铺面壹间,建筑面积2O.93赠送给女儿杨某某所有。”1995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某根据(95)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取得了昆明市X街X号铺面房楼下1间(17.75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政房监97字第x号)。1995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某根据(95)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取得了昆明市X街X号铺面房9.1平方米、天井自建房1间9.75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政房监97字第x号)。1998年9月28日,原告杨某因房屋拆迁置换而取得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20.93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1998年9月29日,被告赵某某因房屋拆迁置换而取得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86.1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1999年1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房屋拆迁置换而取得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58.55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x)。2000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根据(99)昆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取得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20.93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2002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经昆明真元公证处公证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以x元卖与宋树军所有(宋树军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2003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经昆明真元公证处公证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以x元卖与何苗所有(何苗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请求返还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撤诉。诉讼中,原告对(95)昆五证字第X号、X号和(99)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申请司法鉴定,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95)昆五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2006年9月6日,杨某某以鉴定检材系原告私自送去,未经其确认为由,申请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06年9月11日,西山区人民法院又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99)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公证书中的签名系原告杨某所签。本案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认可(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杨某”签名系被告赵某某代某,“郎某某”签名系被告杨某某代某,公证员丁焕东证言也有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申请撤销(95)昆五证字第X号、(99)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以及(95)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分割公证,并同时向昆明市司法局提出申诉,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向昆明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情况说明。上述司法行政机关均未作出撤销上述公证的决定。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云南省东川县建委退休干部,原住昆明市东川区公园宿舍X楼X单元X号。杨某与郎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3月6日在东川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郎某某于2002年11月22日登报申明离婚无效,双方于同日在东川区人民政府登记复婚。被告杨某某系杨某与郎某某的亲生女儿,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军系杨某与郎某某的养子,代某系原告郎某某的亲生女儿。杨某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杨某军在诉讼期间因意外车祸死亡。原告杨某因病死亡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的养子杨某军、继女代某参加诉讼,庭审中杨某军、代某均表示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两人均作为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参加诉讼。2005年7月19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郎某某为其监护人。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于2007年3月份更名为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法定代某人及住所地未变。为此,原告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所作的(95)昆五证字第X号、(99)昆五证字第X号以及(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2、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及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将因旧房搬迁换回的新房: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86.1平方米)、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58.55平方米)、丰宁小区X幢X号铺面房(20.93平方米)归还原告;3、如果房子收不回来,赔偿房价人民币x元以及11年共132个月的租金x元;4、赔偿两原告被赶出家门X年,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的精神损失费x元,赔偿两次诉讼费5510元和x元、鉴定费118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非法办理公证,使得房屋被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非法占为己有并出售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在返还不能时予以折价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对房屋不动产请求返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认为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三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诉争房屋被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出卖与他人时起算,被告杨某某第一次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的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系从杨某和郎某某共有的平政街祖上房屋经置换而得,杨某和郎某某虽然于1995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时并未对平政街房屋进行分割,因而还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后来置换而得的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郎某某同意,杨某单独赠与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无效。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对此审查不严,其所作的(99)昆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予撤销,被告杨某某应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返还原告郎某某。原告主张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因该房屋属于铺面房,租金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可得利益,因被告杨某某占有房屋导致原告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房屋所有权人郎某某。根据被告杨某某本人陈述,房屋由其以每月700元予以出租,自1998年断断续续租到2002年,2002年以后由原告出租;原告郎某某本人陈述该房从2005年开始由其养子杨某军以每月800余元出租并补充提交了租房合同。因双方陈述在出租时间、费用上不相一致,但被告末提交有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租金每月700元,自1998年计算至2005年予以保护租金损失,原告铺面房租金损失应为:700元/月×12月×7年=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应承担一半的补充赔偿责任。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二套房屋已被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出售与两案外人,两案外人在不知本案争议的情况下,与该两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即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订立购房合同购买房屋,并经合法的产权登记程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两案外人取得该两套房屋为善意取得,故该两套房屋不能以实物方式返还原告,但原告仍然享有主张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上述二套房屋系从原告所有的平政街祖上房屋拆迁置换而来,原告曾委托女儿即本案被告杨某某办理平政街祖上房屋的拆迁置换事宜。被告杨某某在办理房屋拆迁置换事务时,办理了将上述二套房屋赠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的(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办理了假公证,庭审中一审法院传唤当时进行公证的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焕东出庭作证,丁焕东证明杨某、郎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均到了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现场,因杨某患病手抖、郎某某不识字,故第X号公证书中的“杨某”签名系被告赵某某代某,“郎某某”签名系被告杨某某代某,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协议必须赠与人亲自签署确认方为有效,被赠与人不能作为代某人代某与人作出确认。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作为受赠与人,代某告签字确认赠与协议,其确认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因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成立要件,应为无效。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对此所作的(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存在错误,应由被告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予以撤销。因该份错误公证使得原告的部分房屋被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取得,并经置换又得到了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又被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出卖与他人,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导致赠与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应以上述两套房屋的卖房所得收入共计x元为限,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被告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平政街祖上的房屋进行分割的(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公证书中的房屋分割协议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委托被告杨某某办理房屋分割。经审查,该公证程序合法,所公证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公证理由不充分,且撤销该公证后原告即丧失了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现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字第x号)属原告郎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郎某某;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郎某某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铺面房租金损失x元;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郎某某人民币x元;四、以上二、三项,在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无力赔偿时,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原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在总计人民币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证处及杨某某、赵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证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公证处所作(99)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错误的,并因就该公证书涉及的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产生的租金x元承担一半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理由系杨某在赠与时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赠与行为无效,因此公证处对此负有责任。但上诉人认为公证处主要是对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该公证而言,赠与文件系杨某亲笔所签,其行为具备了真实性,而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没有郎某某的名字,且杨某与郎某某系离婚状态,因此上诉人出具公证文书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该份公证书是合法出具的,导致赠与行为无效的原因是赠与行为本身系真实作出,而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其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一审认定(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因受赠人代某名字故而无效,因此就该公证涉及的两套房屋转让价款x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首先,郎某某的损失认定为x元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房产系郎某某与杨某共有的房屋,郎某某仅占有一半的产权。1995年3月6日郎某某与杨某离婚,双方没有进行房产划分,但郎某某仅能占有其中50%的产权,另50%属杨某享有。杨某死亡后产生继承,其女杨某某应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享有杨某的财产权利,因此一审认定转让房产所得全部归郎某某所有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赠与行为必须由赠与人签字才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赠与行为的效力主要是赠与意思是否真实,在赠与文件上签字是赠与意思表示真实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必要条件。本案已查明杨某、郎某某在进行公证时是在场的,且已明确表达了赠与的意思,因此公证处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公证,作为公证处而言已履行了法律义务,其行为不应对郎某某与杨某某及赵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改判。

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非所诉。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本案郎某某、杨某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杨某的主体资格问题。通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却作为“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郎某某仅仅是杨某的监护人,其同样无权对该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郎某某无权代某杨某对其过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处分的财产进行反悔或起诉。本案中,杨某对其财产的处分发生在95年至99年期间,且是杨某与郎某某离婚期间,杨某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在2004年7月19日,郎某某成为杨某监护人的时间是2005年7月份,故杨某不具备主体资格,郎某某也无权代某提起诉讼。2、关于郎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郎某某与杨某1995年3月6日离婚,本案诉争的房产为杨某祖上的房产,与郎某某无关,且该房产的取得是在1995年11月23日杨某与其弟杨某、杨某通过公证的形式分家析产取得,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杨某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该部分由杨某某出资7400元购买后落在杨某名下,故该房产应属杨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所有公证书均是杨某与郎某某离婚后进行的公证,杨某在离婚后,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与郎某某没有法律的关系,杨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并且郎某某虽然无权主张本案的诉争房产,但是其还在1997年向上诉人说明其不要房子,其同意要钱,出具书面材料,并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手印,所以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关于杨某死亡后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如果郎某某能够证实起诉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证实杨某主体资格合法的基础上,现杨某死亡就存在确定继承人继承诉讼的问题。首先,关于代某的继承人资格问题。杨某于1961年与郎某某结婚时代某已13岁,随其母到杨某家。1995年3月,杨某与郎某某离婚,继子女关系解除。2002年双方复婚,代某已年过50岁,早已结婚生子,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代某不是杨某的合法继承人。其次,关于杨某军的继承人资格问题。杨某军与杨某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养子女关系。1995年杨某与郎某某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杨某军归郎某某抚养,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结束。后双方复婚时,杨某军已成年。虽然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酌情分给一部分,但从主体资格上来讲,其也不是适格的继承人。本案适格继承人只有两人,即杨某某和郎某某,如果有争议,本案应先确定继承人后,再行诉讼。(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将三份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法律关系的公证书及存在物权纠纷等多个问题作为一案进行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死亡,又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置多个法律关系于不顾,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多个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2、本案起诉时是以杨某、郎某某二人为原告进行起诉的,被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上诉人是在2007年2月6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杨某因病于2007年10月21日死亡,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但法院对杨某某的申请不予理睬,并于2007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一审中,郎某某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作为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让杨某某、赵某某质证,属程序违法。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4年5月1日,被上诉人郎某某最迟在起诉时就已经知道了三份公证书的存在,其2006年12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对房屋不动产请求权返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又认定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郎某某知道诉争房屋出卖时计算,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房屋的权属问题。1、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为此支付13万元的费用。而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在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均是合法的产权所有人。2、关于撤销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问题。首先应由法院判决撤销取得房屋的公证书,然后由权利人拿着生效的判决书到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只有房屋产权证书被撤销后才能进一步确认产权问题。而本案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于不顾,直接判决本案涉及的房产归被上诉人郎某某所有,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房屋分割协议,杨某、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三兄弟曾在其父亲去世后1979年8月17日订立过房屋分割协议”,该认定错误。首先,该证据由被上诉人郎某某提交,没有经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质证;其次,被上诉人郎某某提交的房屋分割协议与1995年被上诉人郎某某认可的公证协议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对(2007)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报告;(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报告;因前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同样属认定错误。该两份鉴定报告是同一家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且(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报告是对(2007)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报告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然后确认鉴定结果,而不是以同一鉴定机构的前后两份鉴定有矛盾,就不予采信,就算是法院的判决书也会存在错误裁定补正的问题,何况鉴定报告。因此,一审判决对(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系从杨某和郎某某共有的平政街祖上房屋经置换而得,杨某和郎某某虽然于1995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时并未对平政街房屋进行分割,因而还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后来置换而得的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郎某某同意,杨某单独赠与杨某某的行为无效。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对此审查不严,其所作的(1999)昆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予撤销”,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首先,本案涉及的房产不仅仅是平政街杨某祖上房屋置换取得,还有上诉人购买的部分组成,为此,在三套房屋置换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共支付13万余元的款项。其次,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是杨某在与郎某某离婚后取得的个人合法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字第x号,其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杨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向郎某某赔偿租金更是于法无据。再次,杨某在离婚期间,通过公证形式赠与他人其离婚后取得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主观臆断,牵强附会。4、一审判决认定自1998年起计算至2005年予以保护租金损失,并按700元/月计算,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x元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加以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1、本案被上诉人郎某某起诉时的被告是公证处,诉讼请求是撤销三份公证书;判令被告公证处赔偿损失。上诉人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追加为被告的,追加的理由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发给上诉人的诉状也只有一份,即被上诉人郎某某起诉公证处的那一份。根据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郎某某的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判决。被上诉人郎某某的诉状中并没有要求判决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郎某某房屋及赔偿租金,该判决已严重超出了原告的诉请。2、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到杨某死亡后,存在继承人继承遗产问题及房屋置换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大量的费用问题,将本案涉及的所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郎某某所有,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原告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郎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郎某某答辩称:针对公证处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公证处是善意的,对公证处表示歉意,主要是因为杨某某害了公证处。公证处的员工与杨某某私通,所以我方才对公证处提起诉讼,公证处应该另案向杨某某提起诉讼,不应该上诉我方。针对杨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杨某某、赵某某要另案诉讼我方,我方也会接受诉讼。杨某某将两个铺面变卖,已经获得了几十万元,被上诉人只是分得一小部分钱,这是不公平的。杨某委托杨某某办理房屋的手续,并不是要将房屋给杨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老人的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平政街的房屋是否已由杨某及郎某某赠与给杨某某及赵某某所有;2、上诉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是否应当撤销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吕雅萍出庭,对(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的相关问题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鉴定书系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的字条上“郎某某”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郎某某右手拇指所留;2、撤销(2007)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书》所作鉴定结论。作出该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及鉴定所采用的样本等均未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2008)云南公正痕鉴字第X号鉴定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可以确定:1997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郎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一字据,内容为:平政街的房子,妈妈同意要成钱,不要房子。另外,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条2份,一份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二姑娘币叁万元另伍仟元(爸壹万伍仟元、妈贰万元,合计叁万伍仟元)。2000年8月5日。杨某、郎某某。另一份收条的内容为:杨某某先后给我们钱,爸壹万元,妈壹万伍仟元,合计贰万伍仟元。杨某、郎某某。2000年8月6日。该两份收条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用以证实杨某、郎某某收到杨某某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郎某某称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将收条的内容与字据的内容结合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管理状况看,两份收条与郎某某于1997年7月16日出具的字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锁链,应予采信,被上诉人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郎某某知道并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赠与杨某某、赵某某,杨某及郎某某收取过x元的房款。二审中,杨某某申请对两份收条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平政街的房屋是否已由杨某、郎某某赠与给杨某某、赵某某的问题。

首先,关于平政街房屋的来源,经审查,杨某拥有诉争平政街X号房屋(X层土木结构房,2间房每间17.75平方米、平房一间9.1平方米)所有权,系经1979年8月17日的房屋分割协议,及经(95)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的内容确认而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平政街房屋发生变化的过程。经审查,平政街房屋发生过两次赠与。第一次赠与产生的时间是1995年11月23日,公证处出具了(95)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明确:诉争房屋中土木结构楼上一间17.75平方米由杨某、郎某某所有;还明确了杨某将诉争房屋中土木结构楼下一间17.75平方米赠送给杨某某所有;土木结构一间9.1平方米赠送给赵某某所有。杨某某、赵某某及杨某即凭该份公证文书分别取得了各自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平政街的房屋拆迁,杨某平政街的房屋置换为丰宁小区X幢X号房屋(铺面),杨某某平政街的房屋置换为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赵某某平政街房屋置换为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三人亦分别取得了各自的产权证书。第二次赠与产生的时间是1999年9月29日,公证处出具了(99)昆五证字第X号房屋赠与公证书,明确:杨某自愿将座落于昆明市丰宁小区X幢X号铺面壹间,建筑面积20.93平方米赠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对此取得了该铺面的产权证书。2002年,杨某某将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宋树军。2003年,赵某某将丰宁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何苗。

对于上述房屋变化过程,郎某某首先对第一次房屋赠与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办理假公证,诈骗其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第一次房屋发生赠与的时间为1995年11月,系平政街的房屋面临拆迁安置,在房屋拆迁前,杨某通过其赠与行为,对平政街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分配,产生了三个产权人,即杨某、杨某某、赵某某。1998年,平政街的房屋拆迁安置,杨某、杨某某、赵某某即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郎某某认为公证书没有杨某、郎某某的签字,因此认为公证书是虚假的。经审查,虽公证书中杨某未签字按手印,但公证人员丁焕东已出庭证实当时办理公证时杨某、郎某某到过公证处现场;1997年7月16日,郎某某出具字据,表明其不要平政街的房屋;2000年8月5日及2000年8月6日的两张收条,反映杨某、郎某某收到了杨某某支付的房款x元。该一系列过程均反映出杨某在生前有赠与房屋给杨某某及赵某某的意思表示,且郎某某对此赠与行为是知晓并接受了杨某某支付的房款x元。综上分析,可以确定平政街的房屋已赠与给杨某某及赵某某,丰宁小区的铺面系杨某赠与给了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实际接受了赠与并支付过x元的房款。郎某某对上述赠与行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郎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赵某某归还上述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该规定,撤销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作出。经审查,郎某某起诉主张要求法院撤销公证处作出的(95)昆五证字第X号、(95)昆五证字第X号及(99)昆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因此,郎某某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首先,郎某某对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向昆明市司法局提出申诉,经该机关审查后,并未作出撤销上述公证的决定。其次,基于对上述赠与行为的分析,杨某、郎某某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赠与给了杨某某及赵某某,该赠与行为成立。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与杨某、郎某某的赠与意思表示一致,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所查证事实相吻合,公证处的该公证行为并无过错。因此,郎某某要求撤销公证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由公证处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公证处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上诉主张驳回郎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郎某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上诉人郎某某负担。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33元,退还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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