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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与李某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系李某己之妹,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六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李某戊为原告李某己介绍婚姻,李某己被骗而受到精神刺激,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O07年4月14日傍晚原告的母亲李某珍在自己摊位上收摊,因一只小狗撒尿在地摊上,其孙子骂了几句,被告李某甲认为小孩骂他,便与李某珍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解后各自回家。第二天即2O07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母亲李某珍欲摆摊,发现被告李某丙的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李某珍的摊位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家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参与争吵和殴打,原告李某己和其妹妹李某庚知道后,也来到现场参与殴打,在殴打中致原告及李某庚、李某珍受伤(李某庚、李某珍均另案起诉),被告普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之前五人均另案处理)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伤情为轻微伤,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15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363.51元,另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己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为此,原告李某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其医药费2363.5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663.51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引发的家庭式互殴,并且在互殴中,原、被告两家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彼此的伤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与被告的互殴中受到伤害,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到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363.51元,另支付鉴定费300元,因医院诊断确认其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末提交原告打架受到外伤以后又受到其他外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上述治疗与打架引起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63.51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该损失,由原告及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663.51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普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连带承担50%计人民币1331.75元;由原告李某己自行承担50%计人民币1331.75元。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错误,依法应由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5页“原告与六被告系同村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所作,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己与黄某认识7天就登记结婚是为了到村上多领黄某名份的分红款,该款在李某己和黄某离婚后仍由李某己家占用。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于理不该,依法应当纠正。在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的过程中,真正受到伤害的是上诉人一方,一审认定上诉人一方打伤被上诉人一方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将其打伤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医疗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该三份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应纠正。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判决保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15日就到医院就医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15日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4月1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到2008年4月15日就已届满。而本案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08年6月5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虽有撤诉的行为发生,但因其首次主张权利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己答辩称:1、当时有派出所的笔录为证,证明我们两家人发生了群殴,我方也被对方打伤了。2、关于诉讼时效。既然一审已经受理了本案并做出了判决,所以应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黄某,其目的是为了落户,而不是为了结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在另案中,向被上诉人李某己及李某庚、李某珍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终审后,分别作出了(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X号、X号、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该部分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与本案一审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事实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生活上的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本应寻求合理的途径加以解决。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2007年4月14日李某甲与李某珍为小狗撒尿在地摊上的事情产生了口角,由此可见,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欠缺冷静。第二天即4月15日下午13时许,李某甲之女李某丙将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李某珍的摊位上,引起双方的再次争吵,在争吵中双方矛盾激化,以致引发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两家人员均遭受了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双方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均欠缺冷静,都存在过错,对彼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判由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否认致伤过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的相关医疗费用等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在呈贡县公安局吴家营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派出所曾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伤情鉴定书;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出过反诉,后又撤诉。上述鉴定过程及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行为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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