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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彩英隆装饰材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彩英隆装饰材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号624-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彩英隆装饰材料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彩英隆装饰材料中心(以下简称彩英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英隆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彩英隆中心是东方家园的供货商,为东方家园提供了大量洁具,但供销关系结束后,东方家园以未清户为由拒不给付货款,也不提供对账确认书,后经彩英隆中心多次催要,东方家园才于2008年10月与彩英隆中心签订了对账确认书,确认尚欠彩英隆中心货款x元。现东方家园拒不给付上述货款,故彩英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家园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彩英隆中心主体不适格,与东方家园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彩英隆中心与东方家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彩英隆中心无权向东方家园主张给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彩英隆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彩英隆中心(乙方)与东方家园(甲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x)号供货合作协议书现因合同到期双方达成对账确认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x)号供货合作协议书;二、甲、乙双方在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退货,并交纳(或从未付货款中抵扣)质保金(0)元。质保期限(0)。如乙方商品无质量问题,在前述时间届满后,甲方予以返还;如乙方商品在前述时间内出现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利用乙方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上述工作完成后,甲方尚有货款未结算的,双方在共同确认对账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六、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应结算剩余货款(x)元。该对账确认书签订后,东方家园未将对账确认书确认的货款给付彩英隆中心。

一审法院另查:东方家园提供东方家园与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及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与彩英隆中心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东方家园系与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对账确认书也是基于上述供货合作协议书而签订。

彩英隆中心与东方家园签订的对账确认书未注明签订时间,彩英隆中心主张是2008年10月签订,东方家园认为是2005年年底签订,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责成东方家园于庭后一周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逾期东方家园未提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家园与彩英隆中心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的内容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家园在对账确认书中确认了剩余货款数额,其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货款。东方家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有效抗辩,以推翻对账确认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东方家园在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东方家园认为彩英隆中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彩英隆中心要求东方家园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彩英隆装饰材料中心货款十五万六千六百零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家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重新审查核实给予纠正。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家园与彩英隆中心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审查东方家园与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而是依据对账确认书内容认定东方家园与彩英隆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假设该对账确认书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由于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对账确认书各项内容的法律含义,其对对账确认书的内容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彩英隆中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导致错误认定了东方家园与彩英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2、关于对账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也作出了错误的认定;3、一审法院对东方家园举证的彩英隆中心与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委托关系、期限及权限等所证明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认定,而该法律关系是证明东方家园一审中主张的关键所在;三、一审法院判决在严重损害东方家园权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的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就对账确认书确认的实际结算款项,东方家园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五、假设彩英隆中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彩英隆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彩英隆中心承担。

彩英隆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彩英隆中心提供的对账确认书,东方家园提供的供货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东方家园与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过供货合作协议书,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东方家园对彩英隆中心提供的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账确认书系东方家园与彩英隆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东方家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账确认书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其应依约履行对账确认书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东方家园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由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由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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