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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住所地新蔡某李桥回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14日由审判员肖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承建镇敬老院、打更房、镇财政所办公楼及装修财政所收费大厅,共欠原告工程款x.71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1元。后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李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承建镇敬老院、打更房、镇财政所办公楼及装修财政所收费大厅,四次共欠原告工程款x.71元,被告并出具了相应数额欠条四张。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5年付款2000元,2008年2月付款x元,尚欠x.4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四份被告的欠条和证人证言之间,足以认定被告李桥镇政府拖欠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41元事的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41元。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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