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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桐柏淮源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桐柏乐神康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郭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九锋,男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桐柏淮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九锋,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河南桐柏乐神康保健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九锋,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苗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苗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苗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河南裕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苗栋,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河南桐柏淮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淮源酒业公司)、河南桐柏乐神康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河南裕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达食品公司)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灵、郭某,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桐柏淮源酒业公司、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九锋、郑淮松,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河南裕达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系桐柏城西饮料厂个体业主。1984年开始使用“乐神”商标,198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乐神”商标,1989年6月9日核准,注册号为:x号。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原桐柏县酒厂),在曹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桐柏县城西饮料厂与桐柏县酒厂的转让协议,非法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了桐柏县酒厂。2004年9月,曹某某才得知“乐神”商标于1989年已获核准注册并被非法转让的事实后,曾提起诉讼要求桐柏乐神集团公司返还“乐神”商标专用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桐柏乐神集团公司返还原告“乐神”商标。在此期间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了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由该公司非法使用。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又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2006年1月17日二公司又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2006年3月28日上述公司又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乐神”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已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国家商标局依据上述判决作出了商标变字(2007)第X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乐神”注册商标转让变更决定的通知,最终确认了曹某某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曹某某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乐神”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桐柏淮源酒业公司、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辩称,一、曹某某于2005年元月提起诉讼,请求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等返还“乐神”商标,并赔偿损失,后又变更请求为停止侵权,返还“乐神”商标,其知道侵权的时间应为2005年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讼时效应以这次起诉的时间2008年6月向前推二年,也就是2006年6月前,在此之后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额以商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此期间受到损失为根据,侵权人所获利益和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50万元以下赔偿。而“乐神”商标在2004年就没再使用,答辩人没有任何利益,而曹某某本人没有生产场地,没有从事饮料生产的合法资格,没有进行过生产,也从未使用过该商标,没有损失,故其请求500万元的赔偿不能成立。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河南裕达食品公司辩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事实,答辩人从受让“乐神”商标到国家工商局(2007)第X号撤销核准“乐神”商标转让变更的决定,期间不到四年,曹某某称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达18年之久没有根据。答辩人在受让和转让“乐神”商标中主观上均为善意,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形。答辩人自受让“乐神”商标以来,从未使用过该商标,从未用该商标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在该商标上获取过任何经济利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桐柏淮源酒业公司、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一、侵权时间和事实的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等被告侵权的时间和事实。2、2008年6月10日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公证书: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在南阳论坛网站宣传其乐神系列饮料的网页,证实其侵权事实。3、2002年1月13日桐柏乐神饮品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997年桐柏淮源酒业公司获奖许可证、1996年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广告宣传材料,证实其侵权事实。4、系列物证,证实桐柏乐神集团公司使用“乐神”商标。二、证实各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证实桐柏酒厂、桐柏淮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桐柏乐神饮品有限公司、桐柏淮源食品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桐柏淮河源酒业有限公司、乐神集团有限公司、桐柏淮源酒业有限公司等是一个公司或视为同一个公司。三、各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1、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确定的获利数额,包括桐柏乐神饮品公司等年检报告书等。2、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广告宣传页,证明该公司产品销售宣传的收入情况。3、2008年6月10日南阳市兴宛公证书《公证书》,证明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的销售收入。四、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2005年12月桐柏乐神集团公司侵犯曹某某“乐神”商标权的行为才予以确认,其它侵权行为到2007年7月才确认。桐柏乐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它被告的侵权赔偿时效应从2007年9月开始。2、国家商标局变字(2007)第X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乐神注册商标转让、变更决定的通知。3、2006年10月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4、曹某某不服(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0月18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讼时效中断。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桐柏淮源酒业公司、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7)豫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证明各被告之间相互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各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利润分配表和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乐神康产品的收入而非“乐神”产品的收入,该证据不能证实“乐神”产品的收入。4、对有关诉讼时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河南裕达食品公司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7)豫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曹某某对“乐神”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等被告转让“乐神”商标的行为无效,属曹某某请求商标侵权赔偿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南阳信息网上下载的桐柏乐神饮品公司的公司简介和该公司的2000年至2003年12月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载明了该公司产品有“乐神”饮料和许可生产乐神饮料,可以证实该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其它证据仅涉及“乐神康”产品,而不涉及“乐神”产品,不能证实其侵权行为。二、证明各被告之间相互关系的证据,因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等均是在工商部门独立核准登记,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组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为同一公司或视为同一公司缺乏依据。三、曹某某提供的证实各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的桐柏淮源食品公司等的工商年度年检报告,因该年检报告没有明确上述被告生产、销售“乐神”饮品的数额,也没有明确销售该饮料的具体收入,故不能证实各被告使用“乐神”商标的销售收入。四、曹某某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对“乐神”商标持有人的确定和曹某某要求赔偿的主张时间。

本院经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曹某某系原桐柏县城西饮料厂个体户,1988年7月13日,以桐柏县城西饮料厂名义申请注册“乐神”商标。1989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初步审定公告,1989年6月10日,“乐神”商标正式获准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6月9日。1992年5月桐柏县工商局广告股未经曹某某同意,擅自将“乐神”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的前身桐柏县酒厂,并收取了2000元。1992年8月,国家商标局对该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进行审定,并核准了变更注册事项。1993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发布注册商标公告,“乐神”商标原注册人由“桐柏城西饮料厂”变更为桐柏县酒厂。1999年3月3日桐柏县酒厂名称变更为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后,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在此期间,桐柏乐神集团对“乐神”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6月9日。2003年9月14日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了桐柏县乐神康饮品公司;2004年8月14日桐柏县乐神康饮品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了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7日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金丝猴食品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2005年3月22日经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于变更登记为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2005年9月26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裕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变更注册商标公告后,“乐神”注册商标一直为乐神集团公司使用。乐神集团公司在受让“乐神”注册商标后,为维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扩大知名度,进行了一定的财产投入。

2005年1月17日,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桐柏乐神集团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乐神”注册商标,停止侵权,桐柏县工商局返还“乐神”商标转让款2000元并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返还曹某某,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三、驳回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2006年8月1日,曹某某以桐柏乐神集团公司、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河南裕达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的行为无效。2、确认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3、确认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4、确认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5、确认桐柏乐神集团公司申请并被核准的“乐神康”商标与“乐神”属相近似的商标,曹某某还请求判令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康”商标专用权与“乐神”商标专用权一并返还给曹某某,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一、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乐神康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二、乐神康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三、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四、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2004年9月,曹某某得知“乐神”商标获准为注册商标并被非法转让的事实后,遂于2005年元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乐神”注册商标并赔偿其损失,后又于2006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桐柏县乐神集团公司等侵权人的转让“乐神”商标行为无效,一直未中断对“乐神”商标被侵权要求赔偿的主张,诉讼时效因其主张中断,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桐柏乐神集团公司在明知“乐神”商标专用权属于曹某某的情况下,擅自与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订立“转让协议”,成为“乐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申请国家商标局对此进行了变更、公告,其取得“乐神”商标后进行了生产,后又转让,构成了对曹某某注册商标的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对于商标侵权人可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赔偿方式,但要求赔偿损失的,须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由于曹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生产经营和收支情况,但没有单独提供出其生产“乐神”产品的收益数额和其本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可在50万元以下确定其赔偿数额。四、桐柏乐神康饮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公司、河南裕达食品公司转让“乐神”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乐神”商标注册人之后,主观上没有过错,受让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某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桐柏县乐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某璞

审判员魏春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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