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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中桥地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为保险合司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马丽,被上诉人刘××与委托代理人王跃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原告刘如松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民生长乐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载明:“第十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刘如松,被保人刘如松,保存险单号x,签发机构民生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额x元。”2007年7月26日刘如松向被告民生公司交纳取保费538.12元,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标准收费、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538.12元。”2007年11月29日刘如松死亡。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07)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刘如松的遗产由其哥哥刘××一人继承。”之后,原告刘××向被告民生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民生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处理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本保险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乡X村民刘如松,男,现年42岁,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主要靠哥、嫂照顾、无经济收入家庭十分困难,04年以来就是我乡低保户。07年以前每月发救助金15元,07年开始每月发救助金25元,以此来维护生活。本人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民政部门给他们解决了医疗保险,但仍经济困难无力看病,现已病故。”原告刘××质证意见为民政部门出示的材料,应当具备残疾人证书及医疗方面的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刘如松与被告民生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生长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07年11月29日刘如松死亡。原告刘××作为继承人依法请求被告民生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投保人刘如松为残疾人,应当提交残疾证及医院的证明为准,被告民生公司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如松为残疾人。被告民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按约定赔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生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虽然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按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且向原告刘××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投保人与被告民生公司均认同按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因此被告民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支付保险金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依法应驳回刘××对上诉人的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营销服务部),只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洛阳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刘如松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系,刘××对上诉人提起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刘××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合同当事人刘如松属于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投保时隐瞒了真实情况,签署的保险合同不能得到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上诉人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按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刘如松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刘如松交纳的保费,且向刘××出具的《理赔决定书》中载明解除本(刘如松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诉人虽然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基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才同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所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答辩观点和上诉的第二观点上看,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被告。二、刘如松不是残疾人,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民生公司业务员同投保人刘如松同住一个村,对刘如松的家庭状况及身体状况非常了解。刘如松也是在业务员多次鼓动下才投保。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又主张刘如松属于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投保时隐瞒了真实情况,签署的保险合同不能得到理赔,但从双方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来看,应认定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之前,上诉人民生公司对于刘如松个人条件是经过审查并认可的,所以现在又以其不具备理赔条件而拒绝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5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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