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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诉史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洛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涛,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三十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运三十八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涛,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朴生以及原审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5月,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及二运公司财务六部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日期与数额分别为:2005年12月30日借9200元,2006年1月2日借x元,2006年1月2日借x元,2006年2月28日借3100元,2006年3月31日借2800元,2006年10月20日借1000元,2006年11月2日借x元,2007年5月31日借98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有收款收据(除2007年5月31日9800元的收据是二运公司财务六部出具外,其余均为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出具),每张收据在收款事由栏内均写明借款字样,2007年3月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偿还原告4000元,同年6月偿还1345元。2007年6月18日经二运公司研究批准将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并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2007年6月27日二运公司审计处对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关于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财务现状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三条写明,负债,13.73万元,负债中外债8.17万元,其中集资款7.66万元,工资0.51万元;负债中内债5.59万元,其中欠税金、管理费等2.56万元,欠二运公司5、6月养路费1.75万元,流动资金1.14万元(系开业前半年政策性免交)。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并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之后,经原告崔要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于2007年7月还7200元,同年11月还款1000元。现还有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及二运公司财务六部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因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并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和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被告二运公司及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以二运公司审计处的审计报告中写明所付外债是集资款,没有借款,以此来否定借款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运公司及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收款收据是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经理张娟为收回集资款而出具的,但对此举证不能,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史某某x元。2,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史某某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上述规定的给付义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二被告付给原告1900元)。

上诉人二运三十八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史某某与原二运公司四十七分公司经理张娟串通,张娟给史某某所打条子均为抽逃张娟集资款,三十八分公司与四十七分公司合并时,总公司审计处审计报告中显示该款为集资款,故三十八分公司不应退还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8张收款收据均注明此款为借款,审计报告是二运公司内部的事情,无论二运公司如何认为,都不能抗辩债权人手中的借款收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史某某所持收款收据是二运四十七分公司经理张娟为收回集资款而出具的,但对此说法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写明所付外债是集资款,但此报告显然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0元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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