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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贺某甲、贺某乙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x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贺某甲、贺某乙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贺某甲、贺某乙系东西相邻关系,争议土地位于新野县X街西,面积约132平方米,东至张某某座西向东房屋后墙外壁西0.5米处,西至第三人贺某乙座东向西房前墙,南至孙二女宅基地北边线,北至户路。1986年3月15日新野县X镇政府为原告张某某之夫贺某科办理了X号建房许可证,东至老街,西至空地,南至张光德,北至马学勤,南北11米,东西9米。1986年4月5日新甸铺镇政府为第三人贺某乙办理了X号建房许可证,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张光德,北至马学勤。第三人贺某乙和张某某分别于1986年和1987年建成房屋。1987年3月13日,张某某之子贺某付与第三人贺某乙就宅基地问题经新甸铺镇X村委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贺某付建房从贺某乙原门向东住房前墙向西2丈4尺外为净墙,贺某付后墙有半尺协地,贺某乙建房留一尺协地,共1.5尺协地,供双方流水搭木架使用。1996年8月18日,第三人贺某甲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贺某甲、贺某乙申请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新政土处〔2004〕X号决定。2006年8月28日,被告又重新作出新政土处〔2006〕X号决定。内容为:1、被申请人座西向东房屋的后墙外壁北角向西量0.5米为起点,平行向南至张鹏房屋的北山墙外壁0.30米处为终点,作为申请人贺某甲、贺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贺某付一家宅基地使用权的分界线,以东归张某某使用,以西归贺某甲、贺某乙使用。2、被申请人在贺某甲、贺某乙二兄弟的宅基地内所栽的树木和所彻的砖墙等障碍物,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清除。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政土处〔2006〕X号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第三人贺某乙与第三人贺某甲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贺某乙未成家,跟随其兄贺某甲一起生活。1986年3月15日,原告之夫贺某科收到垫坑款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位于新野县X镇建制区域,应属国有土地。1986年和1987年第三人和原告分别经批准在各自宅基上建房,并各自形成院落。1996年,第三人贺某甲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争议之地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多年,原告、第三人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过协议。被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在处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将争议之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处〔2006〕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应予维持。第二条关于树木、砖墙等障碍物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决定不妥,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6〕X号处理决定第1条。二、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6〕X号处理决定第2条。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处〔2006〕X号处理决定,是在原〔2004〕X号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同样的处理决定。且未经调解,未送达确权申请,未告知听证的时间,剥夺了其合法权利,显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争议的(2006)X号处理决定是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1987年3月13日的协议对纠纷做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地位于城镇建制区,属国有土地。新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张某某与第三人贺某乙分别于1987年、1986年经当地政府批准,在各自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形成院落。1987年3月第三人贺某乙与张某某之子贺某付经村委调解就宅地使用及边界达成协议。1996年,第三人贺某甲亦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争议之地双方各自占有、管理、使用多年。新野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和土地使用现状所作出的新政土处(2006)X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各自使用权范围并无不当,且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但一并对争议之地上树木、砖墙等障碍物作出处分不当,该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该部分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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