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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住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

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部,住所地:新安县X路口玫瑰花园。

负责人任××,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黄河水泥公司)、邓××,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部(下称313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三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黄河水泥公司及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313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三建集团城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商住楼工程,2007年9月6日,新黄河水泥公司(乙方)与313项目部(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城建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工程,由乙方供应黄河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新黄河水泥公司开始给313项目部供应水泥,截至2008年5月4日,313项目部共欠新黄河水泥公司水泥款x.2元,同时,三建集团因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有工程款,遂向其出具委托书,将所欠水泥款x.2元债务转给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邓××也写了承诺,313项目部所欠水泥款已委托建设单位代付,邓××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三建集团于2008年10月28日向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债权通知书。2008年11月3日,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三建集团出具告知书,载明:2008年10月28日转让债权通知书已收悉,但因我们双方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未结算,且存在很多争议,所以还不知谁欠谁多少,故望贵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直接清偿,我公司不承认债务转让。新黄河水泥公司、邓××讨要无果诉至我院,要求三建集团、313项目部偿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新黄河水泥公司、三建集团、313项目部均认可313项目部所欠水泥款x.2元,名为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实为邓××个人债权。

原审认为,新黄河水泥公司与313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新黄河水泥公司、邓××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建集团、313项目部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其部分履行并将下欠水泥款转移给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债权人邓××同意,但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转让不予承认,故债务转移不成立。因313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三建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货款x.25元,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元,由三建集团负担。

三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新安县空中玫瑰花园商住楼施工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水泥。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由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也无法清偿被上诉人的水泥款。2008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将上诉人所欠的水泥款x.2元的债务转到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水泥款。上诉人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当日办理了有关结算手续。被上诉人也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款项的收据,并出具放弃滞纳金的权利的承诺书。之后,上诉人曾两次通知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该债权。因此,该水泥款的债权债务在三者转让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则应向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邓××货款x.2元,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邓××、新黄河水泥公司共同答辩称:2007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并不能说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委托付款,让第三人代为付款,即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代为付款的情况下,仍应作为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委托书载明“由此引起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也足以证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不是债务转移。被上诉人从未同意将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债务转移经被上诉人同意这一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等。

原审被告313项目部述称,同意三建集团的上诉意见,债务转移已经成立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三建集团虽向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邓××付款,但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以其与三建集团双方对工程尚未结算,且存在很多争议,不承认债务转移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三建集团、邓××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该债务转移不成立,邓××向三建集团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三建集团应当向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三建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200元,由三建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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