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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惠诉汪XX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宝某。

被告汪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宝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6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600元计)。

被告汪某辩称,该60,000元是合作形成的,由于生意不好,考虑到双方是亲戚,由我承担生意的损失,我写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已归还了其中的4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期定为3个月,按月计息,月息1分,每月支付600元(陆佰元整)”。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诉讼,本院(2008)宝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汪某共应支付原告刘某款项32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全部余额一并申请执行等。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执行。2009年3月4日执行笔录中被告陈述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4万元,还余28万元未付,并同意2009年3月11日前先付4万元等。同日稍后的执行笔录写明被告支付了4万元,还欠2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定于2009年8月31日付4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付1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四份还款凭证,其中2009年1月24日40,000元(汇款)、2009年3月3日(收条)、2010年2月11日80,000元(汇款)、2010年8月28日40,000元。被告认为共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中2009年1月24日的4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其余160,000元是归还前一案的执行款。原告认为该20万元均是归还前一案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2008)宝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还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根据(2008)宝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2万元;同时按照执行笔录,在2009年3月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前,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现被告提交的四份支付凭证,其中两份付款(即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3月3日)在达成和解协议前,金额为80,0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执行笔录是相符的,被告又无其他付款,故可以认定该两笔付款系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被告现又称2009年1月24日的还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从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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