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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昌平分公司与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公安分驻所。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昌平分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京都府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京都府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诉称,2006年双方协商一致,由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向京都府驾校派遣保安进行安保工作。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京都府驾校应支付服务费用x元,但只支付了6000元。故请求京都府驾校给付服务费6000元。

被告京都府驾校辩称,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应减少报酬,收条上保安费x元是两个月的费用是6个人,但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并未履行6个月的服务时间,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盗窃事件,丢失电脑及指纹仪等设备,故不同意给付服务费,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应给予京都府驾校一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京都府驾校出具收条,载明:收发票余额x元,已付6000元的事实。2008年10月,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曾起诉,要求京都府驾校支付服务费6000元。该欠款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形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京都府驾校应按约给付服务费。现保安昌平服务分公司要求京都府驾校给付6000元服务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都府驾校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对其要求保安服务昌平分公司赔偿的要求,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昌平分公司服务费六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昌平京都府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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