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崔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前去河北省保定市孔某某承包的工地施工,12月4日,施工停止后经核算孔某某应支付崔某某施工费x元,并为崔某某出具欠条三张。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拖欠崔某某施工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某某要求孔某某支付施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等人系为张XX打工,虽提供了张XX当庭证言,但被告与张XX有亲属关系,对张XX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称欠条系受胁迫书写,即平方数、欠款数不对,只有其本人陈述,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施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宣判后,孔某某不服,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介绍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工头,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暴力协迫我打的欠条,该欠条属违法证据,要求驳回崔某某的无理上诉。
崔某某辩称: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理由不属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所写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张XX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关系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某某提供7张笔记本上的记帐单、刘XX的收到条、一份无人签字的墙外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河北省保定市新华保温有限公司的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孔某某的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XX是我表哥,2000元钱给过我,只能证明刘XX去要过钱。不能证明欠条行为是受胁迫所写。提供的7张预支款是单方所书写,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墙外外墙分包合同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新华保温公司证明不属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XX将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如转包,应提供转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给被上诉人崔某某出具了三张欠据,合计x元。现被上诉人崔某某持欠据向上诉人追要拖欠工程款及工资,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孔某某在诉讼中称其给被上诉人出具三张欠据是在协迫下所写的,可上诉人孔某某在出具欠据数月后也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过该出具欠据是协迫所写,只是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辩称是协迫所写,况且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也证明不了欠据是协迫下所写,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孔某某主张其不承包人也不是工头,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被告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只提供张XX证人证言,未提供该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庆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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