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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复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某,别名三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文盲,浑源县X乡X村民,住(略)。1999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浑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1440元,共计(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10月7日中午,浑源县X乡X村民熊某某、牛某甲、李某山等与雷某在本村张某的小卖部内饮酒。席间,被害人翟福义进入张某小卖部,又与熊某共同饮酒,熊某某欲解手,被翟福义拦阻。熊某某挣脱出门,翟福义紧跟其后,被告人雷某也跟随出门。雷某与翟福义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持该院内顶羊圈的木棒,朝翟福义头部打击一棒,将翟打倒。翟福义被本村李某、范某送回家中,于次日中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翟福义因被质地较硬、接触面较平坦的纯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之兄翟福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翟福义于1999年10月8日死于家中,听群众反映是被告人雷某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致;证人张某、熊某某、牛某乙人证实1999年10月7日中午饮酒期间,被告人雷某随翟福义出张某小卖部,后发现翟福义倒地附近有一根木棒,雷某承认他用木棒击打翟福义的头部;证人李某、范某证实被害人翟福义在张某院门附近倒地,由他们送翟回家,途中翟曾呕吐;大同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翟福义被质地硬较、接触面较平坦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凶器木棒一根,经被告人雷某辨认,确认就是其用此类木棒击打的翟福义头部;在公安侦查期间和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对持棒击打翟福义头部供认不讳。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目无国法,仅因区区小事,竟持械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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