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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菊,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45岁。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42岁。

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信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信中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6)信中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师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师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张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2008年4月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2008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吴继寿,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翔、罗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及代理人廖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系姐弟关系,其父张志弟、母席秀英共生育8个子女,另有一养子。父母在世时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1980年赠给三子张万国(因有残疾);另一处位于信阳市X路X号,座南朝北、座北朝南各三间,共六间砖瓦平房,另加门面过道一间的四合院,由其父母及其余子女居住,1982年张志弟去世。1985年,因原信阳地区财政局盖楼需占用胜利南路X号部分房屋,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信阳地区财政局和席秀英达成协议:“一、胜利路X号座北朝南三间房屋交给信阳地区财政局,归其所有;二、信阳地区财政局将属于其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瓦房三间(砖木结构,面积为76平方米)及小院一处交席秀英所有,由席秀英及其儿子(张某乙兄弟)居住使用”。之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路X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交由其子张万忠、张万民、张万胜继承。席秀英和张某乙、张某丙就搬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居住(此时,原告已结婚,随丈夫去了部队)。1987年底,原告随同丈夫转业到信阳市在外居住,户口落到东方红大道X号。1988年,原信阳市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席秀英向信阳市房管局申请,将座落在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赠与张某乙、张某丙,同时提供张某乙、张某丙申请及其他六个子女(含张保菊)和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1985年法院调解书,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据此,信阳市房管局于1988年8月22日为张某丙办理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确权为张某丙所有,共有人为张某乙。1992年,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扩建,根据规划,X号房屋需在原有基础上加盖四层,因资金缺乏,由张万胜(原告之弟、第三人之兄)找到中国银行原服务公司经理潘东升,以张某乙、张某丙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达成联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由中行出资建房,建成交中行使用15年后由原房主使用。之后,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甲开始分工建房,建成后交于中行使用。2000年11月29日,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即用X号与中行联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提供了各自的零星修善许可证、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2002年9月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办理了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后,张某甲要求对席秀英、张某乙、张某丙于1988年4月向被告房管局提交的申请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笔迹进行鉴定,因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不配合,无法鉴定。原审认为,房管局在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使用的证据前后矛盾,且第三人又不配合作笔迹鉴定,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办理的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样也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房管局1988年8月22日为张某丙办理的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为张某乙、张某丙办理的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房管局颁发的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维持;二、其不配合鉴定,是因张某甲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其无义务配合;三、张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四、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五、所诉三个房产证的客体房屋均灭失,要求撤销无道理;六、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等。

张某甲答辩称,一、原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二、一审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纯系伪造,答辩人从未写过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也没有私章。三、原居委会加盖公章的付玉萍证实,当时去盖章的是张某丙,没见席秀英和答辩人去,证明办理x号房产证完全是被答辩人一手操作。四、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在一审中无争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已失去举证机会,且答辩人是在2002年10月房屋拆迁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从1988年到2002年,只有14年,未超过法定时间。五、诉讼标的房屋虽已拆除,但政府给了相应补偿,该款已被上诉人非法领走,形成侵权之债,答辩人要追回房款,首先要依法撤销房产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1988年,在办理私字第x号房产证时,席秀英向信阳市房产局提供的关于房屋赠与《申请》上,除有席秀英的私章外,还有当时的信阳市东方红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及西、南邻居的私章,该居委会在席的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1990年席秀英病故,其子女对席遗产无争议;2002年9月信阳市X街进行拆迁改造,本案争议的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均系拆迁对象,现该两处房屋均已被拆除,张某乙、张某丙各领得房屋补偿款30余万元,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领补偿款时已由拆迁人收回。

二审认为,根据1985年原信阳市法院的调解书,可以认定原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的X号三间及小院一处的产权归席秀英所有,席秀英对该房有处分的权利,其关于将该房赠与二上诉人的申请,形式要件合法,意思表示清楚,既有席本人的私章,又有居委会及邻居盖章证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赠与申请、法院调解书及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x号)颁发给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无“放弃继承权利书”均不影响该颁证行为。张某甲答辩称席秀英的赠与申请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在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办理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样合法。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现均不存在,维持该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私字第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二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房管局违反法律程序,在申诉人及席秀英未到场的情况下,用第三人伪造的证据,给第三人办理了非法房产过户手续。二、二审对1985年民事调解书,认定母亲席秀英对东方红大道X号房有处分权是不对的:1、1985年民事调解书,是在父亲1982年去世后发生的事。在父亲遗产未分割时打的官司,所以只能是以母亲的名义去打的。2、从1988年4月席秀英和其子女《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看,就说明了东方红大道X号房就不是母亲席秀英的产权——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显示原写为席秀英名字,改回张志弟的名字。三、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错误:1、作为母亲若将其遗产给其儿子,从法律上讲不能定性赠与,赠与指的是法外继承人,而只能定性为遗嘱。作为遗嘱又不是母亲亲自书写,其不会写字那么只能定性为代书遗嘱,既然是代书遗嘱,该《申请》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二审对席秀英《申请》中西边、南边邻居及居委会盖章认定是合法证人是错误的。房管部门有规定人所共知:办产权证或产权过户手续,除提交其它手续外,办理《产权证申请》上必须有辖区邻居、居委会给予证明。目的是预防墙界纠纷,而不是作其它证明的(证明人证言四份已交听审法庭)。四、房管局在办证中使用我1988年4月20日“张保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及下面居委会《证明书》都是第三人张某丙一人所伪造。且此时本人对此事一概不知,何来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张某乙、张某丙私字第x号、张某乙x号、张某丙x号房产证无效。2、被申诉人房管局承担赔偿申诉人房屋拆迁款x.92元,从2002年9月12日至今利息约x.49元,合计x.41元。3、承担赔偿诉讼、误工、律师、精神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x.6元。

房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本案属于第二次启动再审程序,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及第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执行”的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五、涉诉房屋均已灭失,均已进行注销登记,现申诉人还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是滥用诉权,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一审被告颁发房产证公正、合法,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充分的。有无“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均不影响该办证行为!被答辩人进行的鉴定行为也就是徒劳在做无用功。更何况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书不论从程序角度还是从实体角度,都存在很多疑点。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终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交的材料存在相互矛盾:1、按当时登记收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应由本人亲自前去办理登记手续,只有申请人不在本地,不能亲自前来办理登记手续的,才能书面委托在本地的亲友代理。房管局在办理私字第x号房产证时没有让席秀英亲自到现场。2、席秀英的“申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按登记房产证要求,若是委托他人所写应有相应的委托手续。3、既然房管局认为1985年的调解书将东方红大道X号房调给席秀英,则该房所有权人为席秀英。席秀英写“申请”将房产赠予张某乙、张某丙,但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席秀英又将该处房产认定为张志弟遗产,席秀英放弃了对该处房产的继承权,两者相互矛盾。在一、二审中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不配合作笔迹鉴定,在再审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张保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及席秀英《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申请书”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房管局在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查材料时,对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有明显矛盾的证明材料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办证程序缺乏合法性,应为无效。因而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办理的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缺乏合法性。因第x、x号房屋所有证已被注销,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张某甲在再审申请中要求房管局赔偿其房屋拆迁款及利息,赔偿其因诉讼、误工、律师、精神损失等请求,超出了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在再审中不应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与信阳市房管局就行政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张某乙、张某丙领走的房屋拆迁款及利息,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对此,张某甲可以另行起诉张某乙、张某丙。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师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信阳市房管局办理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助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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