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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葛×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

原告顾××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昌律师,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被告向案外人蒋×锋借款后因缺少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通过介绍人顾××介绍向自己借款2万元支付蒋×锋利息。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600元(其中600元系约定利息),于同年4月底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通过中国银行于2006年11月、12月和2007年1月三次各将7,200元存入蒋×锋之兄蒋×德银行帐户的存款凭证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支付蒋×锋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600元,于同年4月底归还。

被告葛×辩称,原告和顾××均为自己与蒋×锋借款的介绍人。其已通过顾××提供的银行帐号给付了蒋×锋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借款利息38,800元,因自己少付2007年1月的利息4,400元和未付2月的利息14,400元,故原告和顾××让自己于2007年2月1日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因自己未按约还款,原告又于3月19日让自己重新出具了一张20,600元的借条。由于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原告退还的2007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06年10月22日支付蒋×锋借款利息由顾××的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

审理中,原告否认其系被告与蒋×锋借贷的介绍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通知顾××到庭作证,顾××未到庭,通过原告转交了一份证词称自己为被告垫付了三个月利息,因经济上不能承受,故由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600元,自己与原告至被告当时工作的虹口区工商局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给付自己2万元。被告认为顾××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此外,蒋×锋来院作证称有三次借款利息共21,600元是打到其哥哥蒋×德的银行帐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被告借款20,600元,于同年4月底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蒋×锋借款未及时付清利息,由介绍人顾××介绍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以支付利息,有银行存款凭证、蒋×锋和顾××证词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其与蒋×锋借款介绍人,以及其已另外给付蒋×锋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借款利息38,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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