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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经中介准备购买被告的房屋,看房时楼上楼下共为130多平方米。被告出示的产证中只有60.2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解释楼上是自己搭建,答应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前将楼上的面积与原告另签一份协议,承诺搭建的部分不会被拆除,否则赔偿损失。基于对中介及被告的信任,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但由于最终被告不愿意就楼上搭建的部分另行达成协议,致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终止合同先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20.21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为60.20平方米,该房楼上有被告自行搭建部分。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上述房屋,转让房屋价格为73万元。双方另约定如单方面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5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嗣后,因双方就被告在系争房屋上的搭建部分意见不一,致交易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本案系争房屋有被告自行搭建部分,依法不能办理房地产交易转移登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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