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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荥阳市索河办鲁河村一间简易房屋内设置赌场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洗牌”、“抽头”,后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赌场内装“抽头”的水箱里扣押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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