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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赵某乙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因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10月18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处〔2007〕X号文《关于赵某乙与赵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争议之土地位于新野县X镇X巷,面积如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1〕X号文附的宗地草图所示计322.17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63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之母刘书敏开始使用土地并在此建房五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于1982年3月4日经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中:1、赵某乙院墙按原来样子修理,院墙以西归赵某甲使用,没有赵某乙搭架滴水地方,以东归赵某乙使用……,赵某乙于1988年办理了房权证,1998年办理了〔1998〕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因第三人赵某乙做后墙散水时被赵某甲阻挠而发生纠纷,第三人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甲不得阻挠赵某乙做后墙散水,垒南边院墙,铲除紧挨西院墙的三棵椿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3月14日,被告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全为由收回并注销了其为第三人颁发的〔1998〕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主管机关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宗地确权处理。被告受理后,作出新政土处〔2007〕X号文,将争议宗地确权给第三人赵某乙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新野县城区内,土地性质属国有。第三人自196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地,并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五间房屋,是该宗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尊重历史,本照实际,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争议宗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处〔2007〕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村组决定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政府确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尊重历史再次加大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乙的答辩理由同新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中国建立以后,逐步确立完善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不管是城市X村,在旧中国取得的超出其自用范围的宅基地,一律由人民政府收归公有。居民如需建房,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因此以“祖留宅基”为由主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赵某乙1963年经集体同意建房居住至今,在1982年以前与赵某甲之间没有任何争议,1982年因相邻关系纠纷经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一系列纠纷,但赵某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始终没有得到支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赵某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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