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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庐王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桐庐王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王某甲,上海市国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桐庐王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略)、王某甲(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底,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无故扣留原告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等单据,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事宜,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97,399.45元(以下除非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原告不得不向税务机关补缴内销增值税106,076.8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97,399.45元、赔偿原告补缴内销增值税106,076.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提交了电汇凭证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桐庐鑫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退税需要的相应报关单及核销单等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不确定,收汇金额也不对应。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空运费51,318.21美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外商x(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06,874.76美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收到x公司支付95,223美元。2009年8月底,原告委托被告报关,被告履行了代理报关义务,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载明的出口报关货物总金额与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相符。2009年9月18日,被告开给原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5,736.60元。同月21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将该款支付被告。该三张发票上载明费用包括报关费、操作费、提单费、地面服务费、三检费、仓储费。此后,因未补齐单证,原告申报出口退税未能成功。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本案所涉及出口货物因不予退税而视同内销应计提销项税额为106,076.86元。根据桐庐鑫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如果正常申报可获出口退税97,399.4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给付空运费51,318.21美元。原告认为其仅委托被告报关,并未委托被告运输,被告是x公司指定,原告不应承担运费,且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院决定不受理被告反诉,也不认可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被告有权就运费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其曾将出口退税相关单证全部交付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3,476.31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及时交付退税相关单证是报关代理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要义务之一。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赔偿。但是,原告未能全额收汇,无权就未收汇部分索赔。此外,原告主张其就本案所涉业务另行额外补缴内销增值税应由被告赔偿,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王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86,78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7.38元,共计5,889.52元,由原告负担3,377.70元,被告负担2,511.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金佩萍

代理审判员吴洪年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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