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舞钢支公司业务员李xx付给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加工厂劳务工的保险赔付金x元,没有入财务帐,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xx的证言。
二、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加工厂名义,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购一批大米,大米款已在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加工厂财务入帐报销,但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报销,将x余元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翟xx的证言。
3、证人王xx“关于2008年春节购大米情况的说明”。
4、证人张xx的证言。
5、证人南xx的证言。
6、有关书证。(1)、舞钢公司原料部财务处提取的银行凭证:付大米款及福利费x元。(2)、河南省粮油阳光油脂有限公司发票二张共计金额x元。(3)、舞钢公司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付给舞钢市松乾油厂x元。(4)、建行电汇补充报单:舞钢公司付给舞钢市松乾油厂x元。(5)、建行现金支票三张各x元(收款人张松乾)时间分别是2008.1.7、2008.1.8、2008.1.9。(6)、应付帐款、记帐凭证、内部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显示废钢厂支付大米款x元。
三、2006年12月和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焦作桑氏橡胶公司乙炔、氧气切割带过程中,贪污公款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xx的证言。
3、证人桑xx的证言。
4、有关书证。(1)、内部银行存款、记帐凭证、内部银行转帐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付给郑州长荣轮胎商行材料款x.75元。(2)、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与郑州长荣轮胎商行的协议:显示承兑汇票x.75元其中x.75支付给郑州长荣轮胎商行购轮胎款,其余x元由郑州长荣轮胎商行在本年度内开出三个月内到期的承兑汇票(按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指定的账户)。(3)、明细分类帐、增值税发票:显示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在2007年12月18日付给桑xx18万元。(4)、付款凭证、内部银行现金支票:显示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在2005年12月29日付给桑x元。(5)、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显示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厂在2007年7月、8月分别付给桑x元、700元。
四、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舞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废钢加工厂厂长职务之便,为保障个体包工头马xx(另案处理)在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加工厂规模,收受马xx分6次送给的好处费现金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马xx的证言。
3、有关书证。(1)、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帐显示付给马xx劳务费的记录。(2)、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的任职通知:证实王某某从2007年7月17日起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源生公司副总经理、废钢加工厂厂长。(3)、实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证实王某某为总经理助理兼废钢加工厂厂长并担任源生公司副总经理。(4)、舞钢实业公司废钢加工厂证明材料:马xx自1998年起在实业公司废钢加工厂带领几十号民工在我们厂地从事废钢加工业务,我们废钢加工厂付给他加工费,到现在从业人员60余人,我们每月和他们结算一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两个法人股组成,舞钢实业公司工会占有股份58.77%,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股份41.23%,说明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而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是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单位党政联席公议研究任命的,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任命、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桑x元现金的行为,因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桑xx的x元现金是王某某在购买桑氏橡胶公司炔、氧气切割时让桑xx多开出来的费用,是套取单位的资金,所以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所得钱款大多用于工作开支,招待业务客户吃喝花费1.5万元;为开展工作购高档烟酒花费11万元;王x、石x对其工作支持,送给每人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王某某侵占款数为x元,对王某某送给王x、石x的钱款及公务花费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辩护人所提“其所得钱款大多用于工作开支,招待业务客户吃喝花费1.5万元;购高档烟酒花费11万元;王x、石x对其工作支持,送给每人2万元。一审认定王某某侵占款数为x元,对送给王x、石x的钱款及公务花费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购买高档烟酒送给领导和业务关系户、送钱给王x、石x等不影响本案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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