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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滑县万古镇第二建筑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农民,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滑县司法局干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12月份,原滑县X路管理段(现为滑县X路管理局)将其所有的面积6.93亩的万古道班的场地及房屋五间出租给原告。该场地东西宽58.6米,南北长81.35米,位于万古镇X村,北临道桑公路,东西南三面均邻村民住宅。滑县X路管理段(甲方)与万古镇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租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道班房院全部租赁给乙方,租期自1998年12月至2049年1月,租金x元。租赁期间乙方对所有场地可自行安排使用。乙方根据图纸自行投资建临街两层门面房33间及大门,总造价30.9309万元,合同五十年到期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地面建筑物处理问题。2001年原告在租赁的场地的北端建设了两层临街门面房及大门。2000年,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租赁的班道院内五间西屋南头一间,在该场地内建设煤球机简易棚,进行打煤球。2005年被告又建猪圈一处。2006年春天被告在该场地南端栽种树木63棵。2002年被告占据了原告的临街门市一间,被告称房租每年500元,已交道班陈XX,未提交有力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与滑县X路段所签订的租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租金己付清,房屋五间及场地已交付实际履行。原告在租赁期间对该场所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原告依照该协议所建门面房屋有出租受益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与滑县X路段所签的租赁协议的场地系万古镇X村委所有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甲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占有原有房屋和新建门面房以及在该场所内建煤球机简易棚,建猪圈,栽树,打煤球等行为对原告的使用权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杜某某的工作证、执岗证、工资表等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场所拥有使用权。被告辩称其已经使用28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市房租金损失2000元,按被告自认的每年500元的租金从2002年5月1日到现在按每年500元计算,六年共计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侵占的原告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租赁的滑县X路段万古道班院内西屋一间的被告李某甲的所有物品搬出;拆除侵占道班院内的煤球机简易棚、猪圈,移走煤球机和所栽种的树木63棵;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侵占的位于原滑县X路段万古道班院内原告的邻街门面房西第二间返还给原告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并赔偿原告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侵权,临街门市一间房屋是我租的,每年交房租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是虚假协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出租人原滑县X路管理段(现滑县X路管理局)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依法享有场地使用权。上诉人对场地及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律认定事实与二审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与滑县X路管理局(原滑县X路管理段)签订的租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按协议履行,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现上诉人李某甲在被上诉人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租赁的场地上占据临街门市一间,建煤球机简易棚进行打煤球,建猪圈一处,2006年春天在该场地南端栽种树木63棵,所以对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所租赁的场地构成侵权,上诉人李某甲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滑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与滑县X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但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其占据的临街门市一间,是其租的,并且每年交租赁费500元,已交给道班陈XX,而上诉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供租赁协议,也未提供滑县X路管理局租赁给李某甲的任何手续,以及交纳的租赁费手续。故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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