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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均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爱月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9.6‰。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对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借款人陈爱月清息至2006年6月30日,仍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某某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被告杨某某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200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到期(2005年12月31日)后二年,即至200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亦承认原告方向其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爱月追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担保合同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就该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中未追加担保合同上另一担保人蒋俊杰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要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蒋俊杰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杨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陈爱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在保证期间内,经被上诉人向杨某某催要,杨某某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担保合同系伪造,且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就该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中未追加担保合同上另一担保人蒋俊杰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杨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杨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杨某某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时间的陈述无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选择起诉杨某某并无不当,对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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