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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汽车运输公司于2002年购买一辆经营用客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经天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2006年10月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商用汽车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3日24时止,汽车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且在缴纳保险费时天安保险公司的重要承诺是商用汽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率为零,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决定免赔率为零。2006年12月14日19时50分,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马志华驾驶该车行驶在105线山东省境内高唐县,与骑自行车的尹承平发生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马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公司即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对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经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主持调解,汽车运输公司共赔偿尹承平医疗费x.64元,其中8000元由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x.64元,由汽车运输公司赔付80%,即x.31元;尹承平财物损失1388元,由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尹承平误工费(167天)6449.54元,护某费(124天)x.21元,伙食补助费372元计x.75元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即x.4元;残疾补助费x元,其中x元,由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x元,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即x.4元;抚养费x元,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即x.2元;残疾护某费x元,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即x.8元总计由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尹承平各项损失x.11元,且已履行清结。汽车运输公司在按照天安保险公司的要求请求理赔时,天安保险公司以尹承平所花费的医疗费部分不符合规定为由,核减了x.51元,而且以没有残疾护某费为由又去掉了x.8元;对尹承平在住院期间的护某只按一人计算;汽车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第二次出险增加免赔率5%、该车超速行驶增加免赔率20%,又去掉了25%;实际天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汽车运输公司已支出的费用x.49元(包括交强险5.8万元),剩余x.62元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省2006年农民日平均收入为38.62元,尹承平的护某人员月收入为1194元、1282.26元,2005年山东聊城市高唐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368元,2006年山东聊城市高唐县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2735.8元;伤者尹承平的女儿尹延坤于1992年4月出生,出险时14岁,农业户口;伤者尹承平的儿子尹延志于2003年4月出生,出险时3岁,农业户口;伤者尹承平的母亲华淑凤于1948年10月出生,出险时58岁,农业户口。伤者尹承平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伤残评定,后脑干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脑干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斜视、右眼复视分别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案在审理中汽车运输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为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汽车运输公司申请理赔时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尹承平的医疗费是x.64元,而天安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只核定了x.13元,核减了x.51元,对其核减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核减了的是什么药品,故对天安保险公司核减的x.51元的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三者尹承平的误工费汽车运输公司申请理赔的数额是6449.54元,是按第三者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67天,且是按山东省公布的2006年从事农业的平均收入,每天38.62元,共计6449.54元,应予以确认。关于护某人员的人数,虽然第三者尹承平的病历中写的是一级护某,但没有医生的证明须二人护某,应按一人护某计算。关于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的残疾护某费x.8元的请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第三者尹承平有三项需要护某,且尹承平治疗后右侧偏瘫,治疗后大小便失禁,喝水呛漱的损害后果,符合大部分护某依赖。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护某期限不能超过20年,而山东交警调解时按山东省2005年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按大部分护某依赖即按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时的险别有商用汽车保险,该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于所有以获利为目的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机动车,并没有包括乘客和第三者,本次事故中相对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来说尹承平属于第三者,应按约定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进行理赔。而天安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并没有关于第二次出险、超速等免责的规定。况且在签订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时天安保险公司的重要提示,商用汽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率为零,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零,故天安保险公司辩解在理赔时增加免赔25%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数额按80%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对汽车运输公司与尹承平调解时,根据主、次责任承担80%的意见是认可的,所以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汽车运输公司申请理赔的数额,天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x.47元,余额x.64元不同意赔付。汽车保险公司请求从2008年3月13日起,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同意理赔部分x.64元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给第三者尹承平的医疗费(8000元+x.64元的80%)x.31元、财物损失1388元、误工费6449.54元的80%即5159.63元、护某费5117.61元的80%即40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的80%即297.6元、残疾补助费(x元+x元的80%)x.4元、抚养费x元的80%即x.2元、残疾护某费x元的80%即x.8元共计x.0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二、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条款约定的免赔率符合保险法的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核定医疗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豫x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部门划分了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和伤者责任的大小,对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应当赔给伤者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按照交通警察部门的调解协议支付了伤者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虽然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发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有不同责任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免赔率,但在与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选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零等费率调整系数,相应调整保费,并以此计算赔款。本案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其应按合同的约定,以免赔率为零向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第三人的医疗、护某等费用进行了核减,但应当核减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化宇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丁辉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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