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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黎阳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黎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I0年5月27日,黎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付佩杰与陈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是:陈某委托付佩杰为其与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付佩杰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为执行,代领法律文书,代签法律手续,代领执行款及物品。代理费用为本协议签订的执行款20%,在本案执行后一次性扣除。案件受理费及法院实际支出费用等由陈某支付,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付佩杰垫付,执行后从执行款中扣除。后黎阳法律服务所对其法律工作者付佩杰所签订的该合同予以追认。

合同签订后,黎阳法律服务所依约指派了法律工作者付佩杰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诉讼。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给付付佩杰现金3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国际酒店给付陈某货款x元。东方国际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黎阳法律服务所又指派付佩杰参加了二审庭审。期间,陈某再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付佩杰5000元。后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ll月1日作出了(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东方国际酒店用车号为豫x的“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及现金x元偿还所欠陈某货款。该调解书生效后,陈某领取了现金x元及“日产牌”小轿车一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加盖黎阳法律服务所公章,但因事后黎阳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出具了公函,且陈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付佩杰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系代表黎阳法律服务所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黎阳法律服务所与陈某之间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黎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参加了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其有权获得合同约定计取的代理费。因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的计取标准是“协议签订的执行款的20%”,且陈某自认其通过调解协议所获取的小轿车及现金用于折抵一审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货款即x元,故该代理费用应以东方国际酒店欠付的货款总额x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即x元×20%=x.2元为宜。陈某仅向黎阳法律服务所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用,尚欠x.2元代理费用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黎阳法律服务所辩称所收取的8000元系其代收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黎阳法律服务所要求陈某给付代理费用x.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x.2元;二、驳回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执行款与物品是并列关系,应按照其最终拿到的现金4万元为基数来计算代理费用;二、其未表示通过调解协议所获取的小轿车及现金用于折抵一审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货款的意见,如果将其所得都作为执行款来计算,也应对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黎阳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国际酒店以“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车牌为豫x,发动机号码为x)及现金x元偿还所欠陈某货款。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均认可“日产牌”小轿车折款x元,其余货款陈某在调解中自愿放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其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代理费用为本协议签订的执行款20%”理解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应综合考虑相关主客观情况,对本案争议条款作出认定。

一、“执行款”从字义上理解,意指当事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际得到的全部款项。但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及时履行完毕,并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拘泥于文义解释将无法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来目的,所以应当结合合同的目的对“执行款”作出解释。

二、从委托代理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当事人双方的立足点是一致的,即通过在法院的诉讼活动,最后得到一定数额的款项,从而实现陈某的合法权益,并使黎阳法律服务所能够从中按比例获取代理费用。另外,合同约定代理费用的计取标准为“执行款20%”而非“争议标的额20%”,说明黎阳法律服务所在签订合同时也认为,代理费用的计取基数乃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须根据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方能确定。故,“执行款”应理解为陈某委托黎阳法律服务所通过诉讼最后所能得到的全部款项。

三、陈某与东方国际酒店均认可调解协议中的“日产牌”小轿车折款x元,陈某在调解中自愿放某部分货款,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已经本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陈某委托黎阳法律服务所通过诉讼最后得到的全部款项为x元加x元共计x元。故陈某应当支付给黎阳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用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即x元×20%=x元。陈某已向黎阳法律服务所支付8000元代理费,尚欠x元未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x元;

三、驳回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保全费497元,共计1489元,由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负担927元,由陈某负担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负担434元,由陈某负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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