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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丽),女,3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赵某芝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农历2月16日上午,赵某某与刘某某因栽树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一根杨柳条将原告赵某某的左胳膊等部位击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赵某某入住新蔡县X镇卫生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811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2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殴打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未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l81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各280元,共计3226.4元,被告承担60﹪即1935.84元,于判决生效起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诉其对其进行了人身损害与事实不符,其不应赔偿。且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刘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刘某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赵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因伤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清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纠纷发生后赵某某未能妥善、冷静处理纠纷,且与刘某某相互厮打,对案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赵某某进行了人身损害与事实不符、其不该对赵某某赔偿,且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妥善、冷静进行处理,且与刘某某相互厮打,对案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判决赵某某本人承担40﹪的责任适当,故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孙卫国

审判员任付东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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