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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上海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193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樊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上海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上海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因脑出血到被告处治疗,入院时原告神志不清、左侧肢体乏力、血糖偏高。经治疗,原告神志恢复,病情稳定,不日即可出院。但2008年1月15日,原告突发全身抽搐,被告未能正确判断抽搐原因,更未能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即予以注射“安定”,致使原告处于低血糖状态长达1个多小时,对原告的脑功能造成严重损伤。之后,原告再次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仅能靠鼻饲维持生命。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原告目前的状况,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医疗费(包括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632.72元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家属张XX误工费4000元(2008年1月16日-2月15日、2009年3月8日-4月7日,患者病危时家属陪护的误工费)、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531天)、陪护费x.76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两人计算)、残疾用具费3764元(尿布、尿垫、卫生纸等)、交通费3000元(家属往返医院探视患者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

被告上海市XX医院辩称,被告尊重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愿意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状况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故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仅应当赔偿因过错而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使用胰岛素过程中致原告低血糖,但经治疗当天血糖即已恢复,被告仅应当赔偿2008年1月15日当天的相关费用。但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赔偿20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的所发生的分类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至于木糖醇注射液以及白蛋白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发生的误工费才属于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的张XX误工费系病危时的陪护费,索赔无法律依据。原告长期瘫痪在床,其使用尿布等与被告的过错无关。原告子女探视原告应自行承担交通费,亦与被告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愿意赔偿50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侧肢体乏力3天伴意识不清”于2007年12月24日入住被告处,入院检查:神不清,浅昏迷,诊断: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予以相应治疗。2007年12月28日,原告神志转清,当日头颅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脑萎缩改变,继续治疗。2008年1月15日,原告出现右侧肢体不停抽搐,面肌抽搐,查体:神志不清,反应稍迟钝……,予以相应治疗。当日糖尿病治疗单记载:上午测血糖6.x/L,予胰岛素26u;中午测血糖4.x/L;晚上测血糖6.x/L,予胰岛素16u。21时41分测血糖0.x/L,予以25%葡萄糖20ml静脉推注,10%葡萄糖x静脉滴注。22时测毛细血糖4.x/L。1月16日,原告无抽搐,查体:神志不清……,继续予以改善脑代谢、营养神经、控制血糖、鼻饲流质及观察血压、血糖等措施。2008年1月28日,原告神志有所转清,反应差,仍不能讲话……。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处治疗中。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原告自费支付木糖醇注射液以及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1632.70元。其中,20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发生的木糖醇注射液以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为905.80元。20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原告个人现金支付医疗费为1705.40元,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为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原告儿子张XX是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6日、2009年3月8日张XX以陪护原告为由分别向单位请假一个月,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月15日、2009年3月8日至4月7日。张XX每月收入为2000元,请假期间收入为零。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的陪护费为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2007年12月24日患者的突发病变,医方诊断明确,治疗及时、规范。2、2008年1月15日患者出现病情变化,肢体抽搐,意识不清,血糖0.x/L,院方在病情变化的发生和抢救过程中存在不足:在监测患者血糖正常偏低情况下,未能及时减少胰岛素剂量及注意患者进食状况;在发生低血糖抽搐时,未能很及时作出判断。确诊后,医方给予了积极的治疗,患者再未有抽搐,神志逐渐清楚。3、患者目前状况“反应迟钝、神志不清、吞咽障碍”与自身脑出血、脑萎缩、长期糖尿病、高血压、康复训练力度以及可能的帕金森病密切相关,用低血糖导致的脑损害解释难以成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患者在院接受治疗糖尿病期间,医方对血糖波动、调整胰岛素用量的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一过性的低血糖反应。根据资料分析,患者在注射胰岛素治疗时,曾出现过血糖3.x/L的情况,医方未能相应调整用药剂量。且在送检资料中未见由医方对糖尿病病人摄入量计算的关注。鉴定会专家询问当事人,医方对患者饮食情况也未有特别嘱咐要求。由于上述医方未尽到注意胰岛素与血糖之间关系的义务,与患者低血糖发生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患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约已有5年,不排除治疗期间存在抗胰岛素抗体所致低血糖反应的可能。3、根据送检资料分析,患者出现的低血糖反应这段时间内,未对脑部造成永久性损害。患者因脑出血、高血压病及2型糖尿病等疾病基础出现的认识功能障碍和吞咽困难为其疾病自然转归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看护费发票、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证明以及医学会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范XX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其医师在履行诊疗义务时应当尽到医师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市医学会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被告医师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失,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即应当在上述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专家鉴定组在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以及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承担,故责任的承担是在考虑多方因素的前提下确定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市医学会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被告过失导致原告低血糖反应期间,未对原告脑部产生永久性损害,原告目前的状况系其疾病自然转归所致,故被告的过失与原告出现的认识功能障碍和吞咽困难等无因果关系。仅导致原告出现一过性低血糖反应,被告应当就该反应期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过性低血糖反应,系暂时性反应,经治疗即逐步恢复,故本院结合病情酌情确定赔偿期限。现被告愿意承担20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即确定赔偿期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现金支付部分医药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作为赔偿范围。而此期间支付的木糖醇以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也系治疗之必须,应当作为赔偿范围。故结合被告的责任承担医疗费确定为1827.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过失发生之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张XX误工费。根据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的近亲属所需的误工费等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张XX的误工费,其实质为陪护费。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另行主张赔偿陪护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期限结合被告的责任程度,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154元。4、陪护费。陪护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赔偿期限、被告的责任程度,按照一人次计算,为8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两人陪护,故对其主张赔偿两人陪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用具费。被告的过失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残疾。现原告主张赔偿尿布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不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且主张的交通费也是家属探视原告所产生,并非原告实际必需。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照准。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该费用属于本起医疗纠纷所导致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827.84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

三、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陪护费845元;

四、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律师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各预付35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3685元,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7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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