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河县第二建筑公司二十队),地址:唐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该公司原二十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拖欠工程款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1997)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按再审申请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二、恢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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