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5岁。
原审被告济源市交通局,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镇镇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和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济源市交通局、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济源市交通局、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上诉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原审被告李某乙、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济源市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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