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河南省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4日依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瓦岗乡(镇)建字(2001)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依据该证已将新房建起。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建新房在其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瓦岗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瓦岗乡(镇)建字(2001)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依据该证己将新房建起。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瓦岗乡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拥有林权证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为倪某颁发了瓦岗乡(镇)建字(2001)第X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对林地的使用权。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两个证,一个林权证,一个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两个证互相交叉和重叠,必须撤销其中一个证。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所有的林权证未获准许。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倪某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倪某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给倪某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1年9月24日,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2008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规定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张某某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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