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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某乙,男,67岁。

上诉人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候某某,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曹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为鲁某乙颁发的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鲁某乙,座落人民路中段东侧,地号122,图号0205,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63.08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与第三人鲁某乙为叔侄关系,前后为邻。在1985年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鲁某甲之父鲁某根和鲁某乙均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两家为宅基的边界发生纠纷。二人曾经所在的村组与居委调解处理。2007年4月26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旧证更换新证的方式向鲁某乙颁发了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鲁某甲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其父鲁某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权利依据,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土地登记行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因相邻鲁某甲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鲁某甲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11月向其父鲁某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鲁某乙颁发的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泌政土(2008)X号《关于对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户重新审核登记发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没有可靠的依据,政府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作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鲁某乙颁证的权属来源是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该证记载面积与上诉人鲁某甲之父鲁某根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有部分重叠,泌阳县人民政府下文通知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并没有否认上诉人鲁某甲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因而原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鲁某乙颁证不侵犯上诉人鲁某甲的权益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鲁某甲具有原告主体的情况下,并没有对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3、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鲁某乙颁发的泌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而且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同时政府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鲁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鲁某乙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泌政土(2008)X号《关于对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户重新审核登记发证的通知》,就认为鲁某甲之父鲁某根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再以此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鲁某甲认为其父鲁某根的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面积部分被鲁某乙的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括,有权对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鲁某乙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依据鲁某乙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给其换发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致使该证所载面积与鲁某甲之父鲁某乙的1985年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重叠,属程序违法。上诉人鲁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鲁某乙颁发的泌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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