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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丽军、张海广、张喜军(均已判刑)在内黄县X街村东北地,盗窃九空正在使用的电力线,价值1300元。2、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海广、张喜军在浚县X镇X村东地,盗窃三空正在使用的电力线(价值473元)。将线剪断后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跑。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人张海广、张喜军供述,证人吴××、熊××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判决书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行为属自首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自首行为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在侦察阶段仅供述了一审所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并承认其在犯罪中起望风作用。依据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并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对其应适用缓刑的理由,因其犯罪性质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社会危害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所持自己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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