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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挪用公款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xx县财政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有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xx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xx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有平、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有平、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有平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底,被告人申有平以解决做建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孙xx介绍,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并共谋利用安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帐户上的存款为申有平贷款做质押担保。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用安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帐户上的500万元存款做质押担保,帮助申有平在铁西办事处贷款450万元。申有平贷款45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06年11月30日,申有平归还该笔贷款后,安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的500万元存款被解冻。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孙xx、郝xx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申有平、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申有平及其辩护人认为:申有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与申有平共谋挪用公款用于质押贷款后,刘某某受张某某指使为申有平营利活动贷款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国有财产处于风险之中,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惩处;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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