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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吴**、段**、偃师市**中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偃师市X镇X村X组,系偃师市**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第X组,系偃师市**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段**之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中学。

法定代表人袁*,男,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偃师市**中学政教主任。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吴**、段**、偃师市**中学(以下简称顾县二中)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进章,被上诉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铁周,被上诉人顾县二中的委托代理人曲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学校放学后,大约5点钟,段**将吴**从教室里叫到教室外的楼梯口,伙同赵**一起对吴**进行殴打,将吴**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08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复诊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用1946.5元,另在李湾村第二集体卫生室看病花费70元,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700.5元,其中以吴**名字挂号门诊费是90元,交通费46元,另查明,吴**在看病期间偃师市**中学支付吴**医疗费400元。审理中该中学愿意承担原告生活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吴**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段**、赵**对吴**进行殴打,给吴**造成伤害,段**、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段**、赵**均属未成年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因段**、赵**的共同殴打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二被告的父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偃师市**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致使段**、赵**在校园内将吴**打伤,该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赔偿责任。对吴**要求三被告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作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另吴**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0元,因该门诊单票据名字是武留浩,而不是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伤残评估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依法计赔吴**的有:医疗费2627元,护理费6天×10.55元/天=63.3元、误工费43天×10.55元/天=453.65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46元,共计32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的法定代理人段建章、周爱香,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贯彬、段嫩月共同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2.4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偃师市**中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87.49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的法定代理人段建章、周爱香,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贯彬、段嫩月各承担20元,被告偃师市**中学承担1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是在段**与吴**发生撕打时,恰好路过就蹬了吴**两脚,并没有伤到他的鼻子,他鼻骨骨折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免除我及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段**和赵**共同殴打我,将我打伤,构成共同侵权,他们应对我的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还有今后连续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也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3、顾县二中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与段**、赵**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我们打架不是我一个的事,是有原因的,否则我都没打别的孩子,学校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顾县二中答辩称:孩子们打架时已放学了,这么多学生,老师不可能全都看住,且事发后学校也积极配合支付了400元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段**、赵**与吴**均系顾县二中的学生,2008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段**与赵**在教室以外与吴**发生撕打,将吴**打伤。对吴**造成的伤害,段**、赵**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吴**的医疗费2627元、护理费63.30元、误工费453.65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249.95元,由段**、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贯彬、段嫩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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