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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X(外逃)等三人受李X之托,到洛阳火车站去接打工归来的贾XX,接住后将贾XX拉到新安县X街一旅社内,因贾XX联系小姐未果,三人对贾XX实施殴打,向贾讨要租车等费用400元外,又抢走贾现金9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父亲代李某甲退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父亲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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