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常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建行)
代表人罗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桃源县邮电局。(以下简称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常,湖南凌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县建行与原审被上诉人邮电局存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作出(1996)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县建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二年三月,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与常德市邮电局召开了全市关于邮政储蓄部分资金转存业务联谊会。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邮电局与县建行据此签订了第一份《邮政储蓄部分资金转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协议书》。之后,邮电局先后两次在县建行储蓄专柜转存了人民币100万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初,县建行开办的兴业公司副经理燕正南、姚立斌二人找到储蓄专柜负责人胡艳华,要求胡艳华为其二人想法筹款30万元做生意。胡艳华随即找到县邮电局储汇股,要求其筹款。同月九日,邮电局到县建行填写“活期存款凭条”后存入人民币十万元,同月十七日,邮电局出具“原送现金十万元,现提款转存,请速代办。”的证明一张,同年七月十八日,县建行储蓄专柜将该款从“2026”(邮电局账号)账号上划到了储蓄专柜自设的“2522”账上(户名李四,划款时邮电局不知道,取款凭条由县建行经办人填写)。同月十九日,邮电局再次提款20万元到县建行,并办理了相应存款手续。上述两笔款项县建行已入账(电脑账和活期储蓄存款账)。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邮电局要求县建行补办转存协议,胡艳华借口工作忙,而临时出具“今借到邮电局现金30万元,时间两个月,月息15%”的借条一张。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未经邮电局同意的情况下,县建行储蓄专柜工作人员自己填写取款凭证后,分别从“2522”与“2026”账号上取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于当日开具汇票,将款交由兴业公司挪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三日,在邮电局再三催促下,县建行储蓄专柜才开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到县人民银行的进账单,后由于县建行转款账号上余额不足而止付,未能办理结算。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邮电局所存县建行人民币30万元,由县建行返还给邮电局。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2、县建行给付邮电局30万元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赔偿金计人民币(略)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3年10月13日起至1996年11月12日止)。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3、1993年10月13日以前的利息损失以及逾期付款的罚息等经济损失,邮电局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30万元应属县邮电局的存款,县建行已记入了电脑账和活期储蓄存款账,受法律保护,县建行应如数给县邮电局支付此存款本息。胡艳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不能改变存款性质,其行为未得县建行盖章和追认,是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胡艳华作为县建行储蓄专柜负责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划拨邮电局储蓄存款,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县建行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县建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国银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周立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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