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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雷某乙,男,汉族,1959年12月17日,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承包运输沙石《协议书》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算后,被告应给付某告沙石款和运费共计x元,已付x元,尚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x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雷某乙又给付某石款和运费2000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x元未付。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因合伙承建丹棱县康达食品公司的房屋工程,与原告骆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沙石供给和运输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给付某告的沙石款和运费共计x元,已付x元,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x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5日,被告雷某乙又给付某告沙石款和运费2000元,二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沙石,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骆某某的沙石款和运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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