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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路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诉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王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2001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住房开发字重庆行渝北支行2001年0862物华物业X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被告新民花园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2%。同时,其又与被告签订2001年龙工行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1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渝北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3031.57平方米、第一层商场1040.31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02年9月,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3月24日止。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开发字重庆行渝北支行2003年0862物华物业X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对原《借款合同》予以重定期限,贷款金额为47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49%(月息4.575‰),该笔借款至2004年9月22日到期。同时,双方签订2003年龙工行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3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被告仍以前述车库和商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前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截止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略).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支付截至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略)。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及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2月15日,工行渝北支行在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现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3031。57平方米,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原告该诉讼请求要求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是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3031.57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华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3年0862物华物业X号借款合同,2003年7月29日借款支取凭证、2001年0862物华物业X号借款合同、2001年9月29日借款支取凭证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龙工行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3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也未举示任何证据。

通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28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物华公司签订(住房开发)字(重庆)行(渝北)支行(2001)年(0862物华物业003)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渝北支行向物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2%。次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又与被告物华公司签订2001年龙工行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1)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物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为3031.57平方米、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为1040.31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物华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之后,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展期到2003年3月24日。2003年6月25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物华公司签订(住房开发)字(重庆)行(渝北)支行(2003)年(0862物华物业003)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渝北支行向物华公司发放贷款47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月息4。575‰,借款还款期限至2004年9月22日。2003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2003年龙工行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3)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物华公司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为3031.57平方米、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为1040。31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物华公司收到该款后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偿还了前笔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物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及200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我行诉物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6渝一民初字第X号),物华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以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为3031.57平方米、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为1040。31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物华公司偿还了我行借款250万元,经我行同意,解除了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为1040。31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因此,本案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为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为3031.57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物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物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物华公司收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被告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229万元。

二、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229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9月22日止,按月息4。575‰计算,从200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如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镇新牌坊6-X号C栋,建筑面积为3031。57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渝国土房管(2001)预字第X号、渝国用(2000)字第X号的负一层车库,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垫付,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廖晓鸣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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