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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5日下午,王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乡X村王某生家门口时,将独自在路边玩耍的王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监护人和王某甲均未及时报案。事故造成王某乙右腹股会阴部阴囊撕脱伤、阴茎外伤、右大腿内收肌断裂、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王某乙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3天,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支付王某乙9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甲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审验。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王某甲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审验而载货行驶,其主观上有过错,且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充分采取安全措施,故王某甲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独自在路边玩耍,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王某甲的赔偿责任。王某乙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依法予以判赔,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王某乙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王某乙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王某乙要求的衣服损害费和停车直接损失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举马家乡X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已支付王某乙的9400元在执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的90%,即x元(在执行时应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9400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475元,由王某乙承担100元,王某甲承担375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只应承担50%的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交通费9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驾驶没有经过合格审验的车辆将在路边独自玩耍的被上诉人王某乙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乙因此治疗所花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驾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不能证明自己已充分采取安全措施,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费9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和当地消费水平,原判认定交通费90元并无不妥,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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