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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刘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王某梅,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50岁。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26岁。

原审被告王某庚,女,21岁。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2003年3月15日作出(2002)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以(2004)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王某甲的申请予以驳回。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2)内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3)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本案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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