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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4年春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外做生意,婚后不久,原告又到浙江做生意。2006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小见面时给被告500元,大见面时给被告4000元,后又给被告1000元,用于购买首饰、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x元礼金。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海尔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皮沙发一套、被子8条、毛毯l条、太空被2条,不锈钢衣架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金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现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婚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海尔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步步高DVD一台、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套、被子8条、毛毯l条、太空被2条,不锈钢衣架一个、玻璃茶几l个归被告所有。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四、上述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诉称:一、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婚姻的失败,损失应自负。二、送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成婚,女方兑现了婚姻彩礼不应返还。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退赔彩礼。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间不长就分居,继而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徐某某婚前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王某某彩礼金两万余元。根据我省农民年人均年纯收入的现状,该彩礼金的数额,高于我省农民年人均年纯收入的数倍之多,已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审判决由徐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金x元,是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以“导致婚姻失败,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损失应自负。送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成婚,女方兑现了婚姻及所送彩礼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彩礼不应返还”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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